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450號
TNDM,93,易,450,200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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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五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 詎戊○○仍不知悔改,其與甲○○、乙○○(均嗣到案後另行審理)三人於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日,因友人姜秋煌欲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三六巷一帶訪友, 渠三人遂搭乘由姜秋煌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一同前往。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其等抵達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三六巷六二號前,戊○○、甲○○、乙○○三 人因缺錢花用,見該處住戶丙○○所有之腳踏車二輛及鐵窗五片分置於該處屋外 屋簷下及花園內樹木旁,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 聯絡,趁姜秋煌及同車乘客魏秀惠下車訪友洽談貸款事宜之際,結夥三人,共同 徒手竊取丙○○所有上開腳踏車及鐵窗欲變賣換取現金朋分,經其等將腳踏車一 輛搬至前開姜秋煌所有之拼裝三輪車上而得手,正欲接續竊取第二輛腳踏車及其 餘五片鐵窗之際,丙○○經鄰居通報返家查看,發覺戊○○等人行竊,報警處理 ,當場查獲,並扣得腳踏車二輛、鐵窗五片。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右開時、地,將被害人丙○○所有之腳踏車搬至其友 人姜秋煌之拼裝三輪車上放置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辯稱:其以為腳踏車係他人棄置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 、乙○○、甲○○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六至十三頁,被告戊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二次詢問筆錄、被告乙○○、甲○○二人同日警詢筆 錄;偵卷第五至十頁,被告三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 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案外人即駕駛拼裝三輪車搭載被告三人前往案發地點之 證人姜秋煌、同車前往該處之證人魏秀惠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現場 扣得之腳踏車二輛及鐵窗五片業已發還被害人丙○○領回,亦有扣押書、臺南縣 警察局永康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現場相片四幀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依其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害人丙○ ○到庭,證人當庭證稱:被告三人所竊取之腳踏車平日由伊父親使用,並非廢棄 物,腳踏車放置於屋簷下,而鐵窗則斜靠於花園樹旁等語,且原本鐵窗之排列較 為凌亂,伊經鄰居通知返回案發地點時,發覺業已排放整齊,故認為有遭人動手 腳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則依證人前開證詞及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被告戊○○等人所欲拿取變賣之腳踏車二輛、鐵窗五片,既放置於證 人住處屋簷下及花園內樹木旁,客觀上均在證人支配管領之範圍內,被告戊○○



等三人既未詢明上開物品是否為他人棄置之物品,反而逕行將證人丙○○所有之 腳踏車搬移至案外人姜秋煌所有之拼裝三輪車上放置,並接續搬運其餘之腳踏車 及鐵窗,欲將上開物品搬離現場變賣換取現金花用,顯見其三人確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明。被告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被告戊○○、乙○○、甲○○三人於前開時、地竊取腳踏車二輛及鐵窗五 片,其等各次竊取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係數個竊盜舉動之接續施行,且 被告三人業已竊得證人丙○○所有之腳踏車一輛放置於案外人姜秋煌所有之拼裝 三輪車上,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顯見被告三人所為竊盜犯行業已達於既遂 之程度,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合為包括之一竊盜既遂行為予以評價。 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被告戊○○、乙○○、甲○○三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 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入監執行,於九 十二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夥同被告乙 ○○、甲○○三人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遭竊之物品均 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未致被害人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紹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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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