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805號
STEV,106,店簡,805,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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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0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梁兆明
      陳信華
被   告 鍾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74 元,及其中89,496元自民國 96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89 元,及其中89,496元自96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9 月4 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 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6年7 月 3 日起迄今尚積欠129,574 元(計算式:本金89,496元+期 前利息32,293元+違約金7,785 元=129,574 元),惟原告 捨棄違約金,僅請求121,789 元。陽信銀行嗣於96年7 月3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7 月29日以登報公告之方 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1,789 元,及其中89,496元自96年7 月4 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務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121,789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向 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 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 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利息 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 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當知悉,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1 年7 月22日前之循環利息債 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 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 張民法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 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 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 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 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 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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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