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789號
STEV,106,店簡,78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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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凃丹綺
      洪偉烈
被   告 薛念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474 元,及其中149,854 元自民 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9 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16,346 元,及其中149,854 元自101 年7 月 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7年1 月27日起迄今尚積欠22 5,474 元(計算式:本金149,854 元+遲延利息66,492元+ 違約金6,653 元+手續費2,475 元=225,474 元),惟原告 捨棄違約金及手續費,僅請求216,346 元。新光銀行嗣於97 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 月4 日以登報



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46 元,及其中149,854 元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信用卡資料檔、帳單明細表、請求金額計算表等證據資料 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16,346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4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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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