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一號
移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
—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部分撤銷。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HS—九九四九號自用 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許,沿臺南市○○路 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行駛,行經臺南市○○路與文成二街口北側時,為超越前車 ,乃變換至慢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同向行駛在右,由蘇佩玉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HLL—七二五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蘇佩玉受有左膝擦傷之 傷害,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予以製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 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 一時三十六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HS—九九四九號自用小貨車,於臺南市○○ 路與文成二街口北側時,與蘇佩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LL—七二五號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致蘇佩玉受有左膝擦傷之違規事實,然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已就公共危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另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被害人撤回告訴,請 求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 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亦規定甚明。至「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則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無 相關法律變更適用之規定,但因二者均屬行政秩序罰類之法規,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亦應有前述「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S—九九四九號自用小貨車,於臺南市○○路與文成二 街口北側時,與被害人蘇佩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LL—七二五號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並致被害人蘇佩玉受有左膝擦傷傷害之情事,且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 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 參。又被害人蘇佩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傷害,亦有朱讚騫醫院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八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憑。
(二)其次,異議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車沿育德路快車道北向南行駛快到文 成二街時我有閃避到慢車道」等語(詳警卷第二頁),核與被害人蘇佩玉指稱 :「我沿育德路慢車道北向南騎至發生地點時,對方車同向在我車左側,對方 車要超越其他車輛時擦撞到我車左側手把」等語相符(詳警卷第一頁),足見 異議人確有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之情事無訛。然異議人既係駕車由快車 道變換至慢車道,則異議人於此情況下,理應讓屬直行車之被害人蘇佩玉先行 ,並且於變換車道時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故異議人之前述駕駛行為,尚難認為已盡其「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
(三)再者,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 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南鑑字第九三0五一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 份在卷足憑,此結果更加證明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蘇佩 玉受傷之行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無疑。至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肇事後,業與被害人蘇佩玉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 成和解撤回刑事告訴,並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過失傷害部分為 不起訴處分,此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和解書各一份 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0七號卷內可稽,然此僅係異議人駕車肇事後,就民 事損害賠償部分相關事宜之處理結果而已,縱使異議人業與被害人蘇佩玉達成 民事和解,並經被害人蘇佩玉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亦與異議人前述業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駕駛行為無任何影響,故異議人尚難僅執該 和解書或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之相關內容,而指摘原處分內容有何不當之處 。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而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 事,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四)末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前述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其行為時間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而其行為後之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業已修正變 更。又異議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係規定:「駕 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至六個月」;現時之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律效果則已修正為「記違規點數 三點」,比較右述新舊法之規定內容,顯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據此 並參照前述「從新從輕」原則類推適用之說明,則異議人之上開駕駛汽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始為妥當。從而,原處分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異議人之上述違規行為,依照修 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 執照六個月,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誤之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 ,然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 應根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並審酌異議人上 述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至異議人 其餘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