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709號
STEV,106,店簡,709,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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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7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煒傑
      張宇君
被   告 張宗禮
      張邱美玉
      張宗善
      張雅蓁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複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張麗京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張雅蓁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宗禮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清 償消費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5,934元及利息未 清償,嗣經原告取得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00號債權憑證 在案。訴外人即被告張宗禮之被繼承人張建民於民國105年 間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 告5人均為被繼承人張建民之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系爭不動產即由被告5人依法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被告張宗禮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竟於105年7月18 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邱美玉張宗善張雅蓁張麗京 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張邱美 玉、張宗善張雅蓁張麗京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致被 告張宗禮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自被繼承人張建民所留自書遺囑可知,因被告張 宗禮積欠其523萬餘元,故被繼承人張建民於遺囑中,將系 爭不動產分配給被告張宗善及被告張雅蓁各繼承二分之一,



被告張邱美玉擁有居住權,被告張邱美玉及被告張麗京分別 繼承其對被告張宗禮之債權額各100萬元,而排除被告張宗 禮之繼承,故被告張宗禮並未自張建民之遺產為繼承,更無 後續遺產分割協議之可能。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張宗禮真有 參與此一遺產分割協議,該協議亦屬基於身份關係所為之遺 產分割,且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原告亦不得就此行使撤銷權。末查, 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能力,並非在 增加其清償能力,縱被告張宗禮真有拒絕財產利益之取得, 該行為亦非撤銷權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宗禮積欠其215,934元及利息未清償,又 被告張宗禮之被繼承人張建民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由被 告5人概括繼承,被告5人於105年7月18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分割為被告張邱美玉張宗善張雅蓁張麗京所有,並辦 理繼承登記,而被告張宗禮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無 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2300號債權憑證、105年9月20日北院隆家家105 科繼字第1801號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 張宗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及第一類登記 謄本等資料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 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 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參照)。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 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 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



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且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 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 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本件被告張宗禮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張建民所遺之系爭繼 物協議分割,而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 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 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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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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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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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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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新店區 │中華│ │865 │建│936.61 │250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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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新店區 │中華│ │867 │建│2165.64 │900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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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物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 │ │ ├───────┼───────┤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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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3│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五層:89.28 │陽臺:8.18 │全部│
│ │中華段865地 │中華路117巷2│合計:89.28 │ │ │
│ │號 │弄1號5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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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