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佳蓉
何新台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庭駿(即林大鈞之繼承人)
林佳淼(即林大鈞之繼承人)
林佳霈(即林大鈞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趙美秀(即林大鈞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大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大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 月1 日與原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 ;嗣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98年8 月1 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另臺灣大 來國際信用卡與原告復於104 年2月1日合併,由原告為承受 營業之既存銀行,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大鈞於83年9月1日與原告簽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林大鈞竟未依約 繳款,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89,864元,及其中164,997元自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7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20,090元自105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林大鈞於 105 年4月25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繼承人,且已於法定期間 內為限定繼承,繼承人自應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大鈞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389,864元,及其中164,997元自105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20, 090 元自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4 人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大鈞於83年9月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至今尚應積欠389,864 元及約 定利息未清償。嗣林大鈞於105 年4月25日死亡,被告4人均 為林大鈞之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請 求金額附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繼承系統 表、本院105年12月19日北院隆家合105年度司繼字第1312號 函、除戶謄本、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為被告趙美秀、林 佳淼、林庭駿、林佳霈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綜上述,被告4 人已辦理限定繼承,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4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大鈞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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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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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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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1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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