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三五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六一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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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三五二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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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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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強立有限公司 │上海銀行城中分行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貳拾萬肆仟肆佰捌拾│CA二六0三六二│ │
│ │ │ │ │貳元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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