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三三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青樹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三一一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
│附表: │
├─┬───────────────┬──────────────┬────┬───┬────┬───┤
│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
│1│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八七─ND─0000000─│ │壹 │壹仟 │ │
│ │ │一 │ │ │ │ │
├─┼───────────────┼──────────────┼────┼───┼────┼───┤
│2│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八七─NX─0000000─│ │壹 │參佰玖拾│ │
│ │ │三 │ │ │伍 │ │
└─┴───────────────┴──────────────┴────┴───┴────┴───┘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