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平沼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億零柒佰零捌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
,應繳裁判費玖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
元外,尚應補繳玖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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