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郭上皓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
有再行補繳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1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1,59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320元。又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
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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