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六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蔡慧玲律師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敦睦萱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乙○○承買坐落永和市○○路七 巷十一弄九號五樓之不動產(建號:永和市○○段二四號,面積三十三點二一 坪,土地坐落永和市○○段八十二號,面積十點四五坪,下稱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原告並同時交付四十萬元之價金(其 中三十萬元為定金,十萬元為代墊仲介費用),被告乙○○則於簽立買賣契約 書同時將上述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並於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中約定 :「本買賣標的賣方已與三普建設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簽妥土地合建合約書 ,一切權利義務由買方承受」等語,故兩造間所簽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尚有基於取得承受合建權益之目的,其後原告於申辦上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程序中,被告乙○○卻毀約拒不配合,並向法院起訴主張雙方買賣關係不存在 ,請求原告返還上述房地權狀,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原告就上述房地,與被 告乙○○存有買賣關係,被告乙○○之主張並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被告乙○○
全部之請求,乙○○雖提起三審上訴,惟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在案。詎被告乙 ○○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張坤益,致兩造間之前揭買賣契約陷於給 付不能,原告僅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乙○○於前揭兩造間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後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張坤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未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五五條之規定 ,將原核發系爭房地權狀註銷或於該書狀內註明,公告三十日,且逕由被告乙 ○○單獨塗銷信託登記,致原告喪失系爭買賣契約合建之利益,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三)被告內政部就同一信託行為是否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前後有完 全不同之解釋,致系爭房地由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 規定辦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有過失,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內政部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四)為此,聲明:⑴被告中地政事務所、內政部、乙○○各應賠償原告九百六十七 萬九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⑵ 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坤益,致兩造原簽訂 之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原告除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依約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被告於簽約時收受原告給付之四十萬元價金,其中 三十萬元為定金,十萬元為代墊仲介費用。
(二)被告乙○○與訴外人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簽訂,早 於兩造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 中已載明乙○○與訴外人簽訂之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承擔,則原告 請求合建權利受損之賠償並非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換言之,乙○○不履行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同時,原告即受有喪失合建利 益之損害,則原告基於土地合建契約書所生之賠償請求權乃被告乙○○債務不 履行之舊賠償請求權,且所受之損害賠償具體客觀,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 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之。
(三)原告得原得享有之合建權利為:⑴分配坪數之利益:五十四點四三坪,每坪以 二十五萬元計算,共計一千三百六十萬七千五百元;⑵車位一個,計一百五十 萬元;⑶差價補償二十坪,每坪以二十五萬之九折計算,計為五十萬;⑷自八 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交屋時止,共四十二個月,每月一 萬六千元之房租補償費,共計六十七萬二千元;⑸綜上總計為一千六百二十七 萬九千五百元,扣除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六百六十萬,共計為九 百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元。
(四)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乙○○委託蕭錫鴻代書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 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建築經理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解 除信託契約並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同年四月三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其 間乙○○未曾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或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檢附 原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依法辦理補發所有權狀手續,原告所合法執有之所地產權 狀,未經法定公告程序,即遭事實上作廢。而土地權利辦理信託登記者除登記 申請書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外,尚須檢具權利書狀如所有權狀等,且不論是分 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均不得逕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為信託或解除信 託登記。被告乙○○既非委託人,自無解除與台灣建築經理公司間之信託法律 關係意思表示之權限,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卻違法協助被告乙○○辦理塗銷信 託登記違法發給乙○○新權狀,涉有過失甚為明確。(五)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並無修正,而內政部針對同一之信託行為是否適用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前後卻有完全不同之解釋,並自承前開函示與法律規定不 符,足證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四○五○號函釋違背 法令且有重大錯誤,並致上揭房地仍能經由中和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即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之過失。又 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故解釋信託行為得否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係屬內政部為履行其職務或與職務有直接及內在關聯性之公權力行為,依 學說見解,如因為有關命令之作為及不作為而符合國家賠償之其他要件者,尚 無予以排除國家賠償之理。
(六)被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自承其係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之函示而將系爭土地 辦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致原告合法持有之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致原告受有 損害並喪失合建利益,是內政部所為解釋信託行為可以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之違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則以:
(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定有違約金之約定,而依其用語可知 ,該違約金乃屬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是被告從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 僅應退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三十萬元,並以等額之三十萬元賠償予原告,至於 原告超出兩造約定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所謂「 合建所得利益損害賠償」存在,蓋原告與被告簽約時即已明知不得承受該合建 契約,該合建契約之益即非其得預期之範圍,另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建物價值 不非僅憑訴外人呂瑞玲一人所言所得證明,應有公正之鑑價單位為之,而關於 原告所謂差價補償之五十萬元及房屋津貼之六十七萬二千元之損失,被告否認 其存在。
(二)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六十九年四月一日第七前 民庭會議決議三(三)之見解,債務人一物二賣乃屬契約責任範圍,並無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台上字 第八九一號判例係指第三人教唆債務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將標的物移轉所有權 予第三人,而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是該判例於
本件並無用之可能性。
(三)退萬步言,原告於簽約時明知無法承受合建契約,顯然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則以:
(一)系爭坐落永和市○○段八十二地號之土地,係訴外人林張明月等部分共有人依 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台內地字第八七一四○五○號函之規定 ,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北中地登字第三三二九七○號申請書申辦信託登 記予臺灣建築經理公司,未會同共有人乙○○之土地所有權狀,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八點第三款之規定,應於登記完畢時公告註銷。是本所依法完成公告程序,於 法並無不合,嗣內政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內中地字第○九一○○一六五 八○號函令變更前開函釋規定,其頒行乃在本案辦竣登記之後,基於法不溯及 既往原則,本案登記自屬適報、有效且確定。
(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四連件就永和市 ○○段八十二地號土地申請相關登記: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北中地登 字第一六五四七○號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北中地 登字第一六五四八○號塗銷信託登記、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北中地登字 第一七八二四○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北中地登字第 一七八二五○號信託登記,上開原信託登記既屬適法確定之登記,即不因乙○ ○未會同申請而對其個人失其效力,故嗣後江君就個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辦理 塗銷信託登記亦為適法;且第二件塗銷信託登記應附繳證件土地所有權狀一份 ,乙○○係援用第一件申請案件隨案繳付。另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乙○○會同受 託人以九十一北中地登字第一九○七六○號申請書申辦塗銷信託登記及九十一 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北中地登字第二三九五○號申請書申辦買賣登記均依法檢 附土地所有權狀申辦,其權狀並無滅失,自無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五五條之 規定辦理書狀補給登記。
(三)本案中本所於辦理前揭信託、塗銷信託及買賣等登記時,皆依法審查無誤始准 予登記,其處理程序亦依規定辦理,並無不法之行為,而承辦人員亦無任何故 意或失行為,並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至原告所受損害乃肇因於另 一被告乙○○之契約不履行行為,與本所無涉等語抗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內政部則以: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 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 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 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 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查本部八十八年之系爭釋示係基於土地主管機關 立場認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八點規定已保障少數共有人權益, 故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自益信託方式申辦權
利變更登記;至九十一年釋示則基於信託法加強保護受益人之立法原則,認為 信託法之處分實質上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處分,尚屬有別,故共有土地 部分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自益信託方式申辦權利變更登 記。前後釋示雖有不一致,惟各有所本,前釋示並無違法情形。(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係有關共有人處分共 有土地及保障少數共有人權益之規定。惟本件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自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遭受損害肇因於被告乙○○之債務不履行 ,乃屬債權關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與本部釋示之變更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準此,本部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亦未造成原告權利受損,原告依此向 本部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定要件並不相符,該損害賠償 責任並不成立等語置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楊照雄變更為甲○○,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其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九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減縮利息之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被告均表示同意,核其減縮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二、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為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二四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七巷十一弄九號五樓房屋之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與訴外人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建 善得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六 百六十萬元向被告乙○○買受系爭房地並承受乙○○與三普建設公司之前揭土 地合建契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交付三十萬元簽約金予乙○○,乙○○則 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權狀交付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系爭土地之其他所 有權人林張明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以系爭房屋滅失代位辦理 建物滅失登記,是該房屋所有權狀,即由被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公告註銷 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林張明月、莊玉華及宏巨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 定,就系爭土地全部向被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臺灣 建築經理公司,被告乙○○當時並未一併申辦,被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則 辦理前揭信託登記完竣後,公告註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以核發權狀字號 為九十中登字第二五三四五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臺灣建築經理公司;又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乙○○會同臺灣建築經理公司檢同前揭九十中登字第 二五三四五號權狀字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就前揭信託契約條款辦理條款變更登
記,並於同日申請塗銷該信託登記以便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乙○○將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之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後,於同日復將該土地再次信託登 記予臺灣建築經理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乙○○再次申請塗銷前揭信託登 記,並於同年六月五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坤益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據被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前揭申請文件附卷為憑,自堪 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因逕讓被告乙○○單獨解除前揭信託 契約且未依法公告註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內政部則以九十一年台內中 地字第九一00一六五八0號函釋廢止該部八十八年台內字第八七一四0五0 號之函釋,其前後函釋解釋不一等違法失職行為,致被告乙○○得以將系爭土 地脫產出賣予訴外人張坤益,因認被告等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⑴關於被告乙○○:
①首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 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已將不動產出賣於人,而在未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又另行出賣他人者,除負民法上違約責任,又有詐欺故意 應成詐欺罪名外,要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 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對於伊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兩造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五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後,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五將系爭土地 出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坤益,致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給付義務 限於給付不能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至多 僅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乙○○負違反契約之相關責任,原告復未舉證被 告乙○○有詐欺故意而成立詐欺罪名,是本件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 固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與否,業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六號判決確認 ,被告乙○○將系爭房地脫產予訴外人致損害原告之合建利益,因認被告乙○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乙○○間關於履行系 爭房地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房地契約簽訂時,即已成立,概與是否經過本 院確認與否無涉,況系爭房地契約之效力既經本院確認存在無疑,益徵兩造應 依約履行所有權利與義務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至於原告所舉最 高法院三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例係指第三人教唆債務人於買賣契約成立 後將標的物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而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情形,此與本件情 節並不相同,自不得逕以比附援引,一併敘明。 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 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 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 自無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九六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前段違約責任約定:如
乙方(即被告乙○○)無故毀約不賣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原告)得 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金全部無息退還甲方,同時 並應賠償等額之價金作為對甲方之損害賠償總額等語,是從兩造前揭契約條款 用語可知,該條款已將被告乙○○不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違約責任,約定為除 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應返還原告已繳付之價金外,同時應賠償等 額之價金作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準此,兩造契約條款中所約定之違約金 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一節,已堪認定。原告固以起訴狀以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判決意旨,尚無損其本件違約金請求權。 ③再者,原告主張伊已繳付四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乙○○,其中三十萬元為 簽約金(已沖作系爭房地價款),十萬元為代墊仲介費用等語,被告對於收受 三十萬元之簽約金並不爭執,然否認有前揭代墊仲介費用十萬元。經查,原告 對於伊為乙○○代墊給付前揭十萬元之仲介費用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又 縱原告係代乙○○墊付仲介費用,該仲介費用得否逕沖為買賣價金,亦未見舉 證以明之,準此,原告主張伊共繳付四十萬元買賣價金予乙○○云云,顯不足 採。末查,原告繳付三十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乙○○之事實既經認定,系爭買 賣契約復因乙○○違約致給付不能,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乙○○返還已繳付之價金三十萬元,並以起訴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應另 賠償原告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應屬可採。
④小結: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六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至 於超出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
⑵關於被告內政部:
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 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 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 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明揭此旨。原告主張內政部八十八年及九十一年度之系爭 函釋前後解釋不一,顯有違法令,自屬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被告內政部所否認。經查 ,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發文之(八八)台內地字第八七一四0五0 號函釋,係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闡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 點第八點規定已保障少數共有人權益,認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三十 四條之一規定為信託行為及申辦不動產信託登記之函釋;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發文,台內中地字第九一00一六五八0號函釋,則基於信託法加強保 護受益人之立法原則,認為信託法之處分實質上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處 分,尚屬有別,故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自 益信託方式申辦權利變更登記,因而廢止前揭八十八年之函釋中關於「共有土 地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自益信託方式申辦權利變更登記 」之解釋。揆諸前揭內政部兩號函釋,前後雖有不一致,然其分別依法律保護 角度之不同,解釋法規之原意,實難逕認前釋示為違背法令。再依前揭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之意旨,在後釋示發佈前,前釋示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亦不 受後釋示之影響。準此,原告自不得逕以此主張內政部之前釋示違背法令,因 認其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 內政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與法未合,洵無足採。 ⑶關於被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 原告復主張被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未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一五五條之規定,將原核發系爭房地權狀註銷或於該書狀內註明,公告三十 日,致原告喪失本件買賣契約合建之利益;且被告乙○○並無解除系爭信託契 約之權限,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竟違法協助乙○○塗銷系爭信託契約登記,致 乙○○將系爭土地另行出賣予訴外人,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語,亦為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 否認。經查:
①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狀於原告與被告乙○○簽訂系爭房地契約時,固已交付原 告收存,惟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系爭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林張明月,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以系爭房屋滅失代位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是該房屋所 有權狀,即由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公告註銷之,此有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 六月一日答辯狀所附證物一在卷為證;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林張明月、莊玉華及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全部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信 託登記予訴外人臺灣建築經理公司,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信託登記完 竣後,公告註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核發權狀字號為九十中登字第二五三 四五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臺灣建築經理公司,此有前揭答辯狀證三附卷為 證;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乙○○會同臺灣建築經理公司檢同前揭九十 中登字第二五三四五號權狀字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就前揭信託契約條款辦理條 款變更登記,於同日申請塗銷該信託登記,嗣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乙○○將 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 分行後,於同日復將該土地再次信託登記予臺灣建築經理公司,同年五月九日 ,乙○○再次協同臺灣建築經理公司申請塗銷前揭信託登記,中和地政事務所 於塗銷完畢後,核發權狀字號九一中登地字第一五三一九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予 被告乙○○,此亦有前揭答辯狀證物四、五、六、七、八等件為憑,復經本院 認定如上所述。是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註銷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狀之 事實,有前揭證物為憑,原告逕指被告有違土地法第七十五條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一五五條之公告註銷程序,顯無依據,不足採信。 ②按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 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 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信託法第二條第三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說明 ,信託之法律關係為要式之法律行為,需以契約或遺囑為之,本件原告固主張 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因認被告乙○○並無解除系爭信託契約之權限云 云。然查,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同委託人即被告乙○○,依其原委託持份, 分別享有其受益,受託人為臺灣建築經理公司,此有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前
揭答辯狀證三,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信託契約條款附 卷登記在案,原告對於主張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之事實,既未舉證有何 契約之約定,亦未以遺囑為之,是其逕認自己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一節,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所為之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綜上,原告既非系爭信託 契約之受益人,而系爭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即被告乙○○依其應有部 分享有之,是被告乙○○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自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 ,準此,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依乙○○之申請,塗銷其伊應有部分享有利益之 系爭信託登記,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主張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六十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超出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內政部及中和地政事務所依 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負國家賠償之責,亦非有據,不應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 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心證無涉,自 無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份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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