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其請求被告連續給付照護費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原起訴 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僱傭契約及無因管理,嗣後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核屬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愛桂(即被告戊○○○及丙○○○之胞姐,於民國八十 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新航空難時死亡)自六十五年起,即因不堪被告丙○○○之虐 待,至原告當時出家修行之佛教「信心堂」暫住,並由原告負責照護。七十六年 九月間陳愛桂與原告共同購置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二八巷九號三 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二人各有所有權二分之一,而共同居住,八十九年間 ,陳愛桂曾與原告合意共同修繕前開建物,修繕費用共五十七萬三千元,陳愛桂 按其應有部分應負擔該修繕費用之半數予原告;又八十六年九月間,陳愛桂曾邀 原告以每股二十五元之價格,共同購買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 之股票共二十張,計陳愛桂十張,原告十張,因陳愛桂當時自有資金不足,由原 告代墊五萬元,並同意將以其所購買十張股票所生之一切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全 歸原告所有,且因原告為出家人(法號「如章」),不便出名購買股票,乃與陳 愛桂約定,將前開購買之十張股票信託登記在陳愛桂名下,請陳愛桂代為保管, 截至原告起訴之日止,該二十張股票所生股票股息,已有一萬零一百八十四股; 又原告自六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底陳愛桂死亡時止,共二十四年,悉心照照 護天生虛弱、患有風濕病、又曾發生車禍、全身病痛不斷、行動不便,且七十六 年三月十二日因眼睛開刀治療後雙眼幾近失明,幾乎已無獨立照顧自己生活起居 能力之陳愛桂,陳愛桂乃多次向原告表示,死後要將系爭建物贈與給原告,該意 思表示並經原告允受,成立死亡贈與契約,如今陳愛桂既已死亡,原告得有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原告照護陳愛桂長達二十四年,衡情,若無法律 或契約上之義務,根本不可能照顧一個本不相識之人如此之久,且原告又無照護 陳愛桂之法律上義務,因此原告與陳愛桂間顯有成立照護僱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
示甚明,且該照護對原告而言,屬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非受報 酬即不服之勞務」,即應視為陳愛桂允與給付原告報酬,為便於計算,乃以目前 之照護費用市價每月一萬五千元為基準,以十年期計算,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一 百八十萬元,縱認原告與陳愛桂間並無照護僱傭契約,惟原告對陳愛桂之照護乃 為被告二人履行對陳愛桂之法定扶養義務,亦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利得,請求被 告支付該一百八十萬元之必要費用及免為支付之利益。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二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萬零一 百八十四股。(三)被告戊○○○應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二八 巷九號三樓建物所有權六分之一,及該建物坐落土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第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四)被告丙○○○應將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二八巷九號三樓建物所有權三分之一,及該 建物坐落土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十二分之一移轉 登記予原告。(五)右列第一項、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萊萊室內外修改工程估價單」,但原告 未舉證證明該文書真正,且該紙單據上無陳愛桂簽章,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陳愛桂 有共同委託修繕之合意及有進行修繕之事實,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當庭自認 修繕費用尚未支付,縱有修繕事實,自八十九年迄今已逾二年,承攬人報酬請求 權已罹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嗣後改稱其曾支付六萬元訂金云云,惟 原告未證明估價單真正,且陳愛桂生前每月有固定租金收入及銀行存款,而原告 為一出家人,自承因無法提出收入證明,導致於另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商談和解購 買被告持份時,無法向銀行貸款而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既無固定收入,縱 有因修繕而支出六萬元訂金,未必由原告獨立支付;又原告所提原證三之單據並 無陳愛桂簽名署押,縱有陳愛桂之印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印文係陳愛桂所有 或親自用印,況收據上未記載任何原因關係,更無信託約定,原告主張就十張股 票與陳愛桂間存有信託法律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甚且,陳愛桂係因出國不 幸遭遇空難亡故,衡情無於出國旅遊時將印章攜帶出國之必要,而陳愛桂過世後 ,繼承人多次與原告聯絡欲整理取回陳愛桂遺物未果,如果陳愛桂並未將收據上 蓋用之印章攜帶出國,且原告早已擅自進入陳愛桂臥室內清理陳愛桂遺物,則原 告所謂該紙收據由陳愛桂親自用印蓋章云云,顯有可疑,此外,原告在陳愛桂死 亡後既能取得所謂信託之系爭二十一張股票正本,則原告取得陳愛桂印章又有何 難,況該收據另記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領回二十張股票」,假使收據為真, 收據既係在事後特別製作書明雙方對股票權益比例,製作目的應在於作為日後證 明之用,按諸經驗法則,豈有不將陳愛桂向原告借貸五萬元及所謂「將二十五萬 購買股票之未來一切股票及現金股利全歸原告所有」等約定一併記明於收據之理 ,另陳愛桂生前有固定租金收入,並有逾百萬元以上現金存款,以當時陳愛桂之 財產狀況不需要向原告借貸區區五萬元,且原告主張以該借貸取得十張大慶公司 股票股利,實與一般人投資購買股票目的在於未來增值及每年公司盈餘配發股利 以獲利之常情不符,又股票並非不可分之物,如短缺五萬元,陳愛桂儘可以只購 買二十萬元即八張大慶公司股票,何需為多買五萬元股票而臨時向原告借貸區區
五萬元,反而平白損失自己出貲二十萬元股票之股利,證人邱鳳芝、乙○○所為 證言前後矛盾且違反背離經驗定則,無足採信,縱然原告主張可採,該等股票股 利配發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依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原告請 求給付八十七年度配發股票股利請求權應已時效消滅;再陳愛桂生前每月有四萬 六千五百元之固定租金收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有甫解約提領之六十萬元定期 存款,除系爭信義路房地外,復擁有昆明街房地,死亡時遺產有大慶證券公司股 票三0、一八四股、誠泰商業銀行股票二五八七股等,自七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九 八月間出國二一次,足證陳愛桂財產資力狀況充分足供生活所需,顯非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再觀陳愛桂其出國次數之頻繁,尤勝於一般年輕人所能負 荷,根本不需要由原告為陳愛桂支出任何生活上必要或有益費用,原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並未說明被告受有何等利益,及被告所受利益與其所受損害間 存有任何因果關係;另惟陳愛桂卒年雖已屆七十九歲,但陳愛桂生前生活簡約樸 素,身心狀態均處於良好狀態,並無如原告及證人乙○○所稱病痛纏身無法自行 照護日常生活情形,陳愛桂係因新航空難意外亡故,並非因病死亡,陳愛桂生前 經常出國旅遊及前往美國探望旅居美國之被告丙○○○及另一位胞妹陳美惠,陳 愛桂自七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出國二十一次,次數頻繁,其中出境時間 一個半月者三次,五、六個月以上者七次(合計一、六八九天),甚至,被告陳 愛卿之夫婿張志浩於八十九年死亡,陳愛桂當時猶能獨自前往美國參加追思禮拜 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張志浩葬禮追思禮拜,陳愛桂於參加追思禮拜全程過程中顯 示生前身體健康狀態良好,且陳愛桂參加追思禮拜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返國, 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再次出國而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返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欲 再次出國才遭遇空難,陳愛桂會非如原告所形容纏綿病榻、無獨立照顧自己生活 起居能力之人;另原證五「七十年五月十五日死因贈與字據」,其上「陳愛桂」 字樣印文,是否為陳愛桂所有及其親自用印,原告均未舉證證明,況陳愛桂在世 時做事謹慎小心,對於重要事項諸如昆明街房屋出租及遺贈,均經法院公證、認 證,況陳愛桂生前能自行書寫,如有將房屋贈與原告意思,又怎有可能僅由原告 草草書立,陳愛桂卻未在字據上簽名署押,又無任何見證人簽名署押之理,且陳 愛桂為何不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自書遺囑內一併記載將系爭房屋及基地遺贈原告 ,該紙字據縱使為真,依其文義並未附有贈與人死亡後才生效之條件,自非「死 因贈與」契約,且該字據記載做成日期為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原告卻主張陳愛桂 於七十六年間因白內障開刀治療後雙眼幾近失明,原告不論在陳愛桂住院或日常 生活起居期間,皆盡心盡力照護陳愛桂之辛苦…職是之故,陳愛桂乃多次向原告 表示,死後要將系爭建物贈與給原告云云,前後時間不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又原告與陳愛桂二人曾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購買西園路房地共同居 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愛桂不可能在購買系爭房屋六年前之七十年五月十 五日表示要將建物贈與原告,因之「死因贈與字據」縱屬真實,所指贈與標的物 不可能為系爭信義路房屋,另原告主張陳愛桂於七十年間特別書立原證五號字據 要在百年後將西園路房屋贈與原告,還請證人邱鳳芝到場見證,及陳愛桂於遷居 信義路後「經常提及」要在死後將信義路房屋贈與原告,不斷在證人邱鳳芝、張 士德、乙○○面前提及死後要將系爭信義路房地贈與原告,甚至詛咒「如果我妹
妹敢來繼承這個房子,會絕子絕孫」屬實,則陳愛桂將系爭信義路贈與原告及不 願讓被告等繼承之心意應至為堅決無悔,但陳愛桂卻不於自書遺囑同時書明於死 後將系爭信義路房屋贈與原告,而使被告等有依法繼承系爭房地之機會,更違世 情而令人費解,且證人張士德雖證稱「說如果她老了(即指死了),她一切的事 情都交給原告處理。」等語,然所謂「處理」二字文意過於廣泛,存在太多不確 定解釋空間,不足以證明有原告主張「死因贈與」事實之存在;至於,原告訴訟 代理人誘導詢問後,證人張士德另稱伊當時的感覺處理就等於贈與,證詞前後已 有矛盾,且證人張士德陳稱陳愛桂係用「處理」二字,處理就等於贈與僅為其個 人想法,則此僅為證人推測之詞;況,證人張士德證稱原告與陳愛桂係「約在七 十二、三年間搬到信義路,我幫他們搬」云云,惟原告與陳愛桂係於75年12月26 日購買西園路2段281巷16號4樓的房屋,於76年9月3日售出,而於76年9月4日購 買信義路房屋,才搬遷至到系爭房屋,倘若,證人張士德所述曾幫忙原告及陳愛 桂搬家,記憶應屬深刻,豈有記憶時間差距二、三年之理,愈見證人張士德證言 不實,另原告自稱「陳愛桂多次向原告表示死後要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但原 證五字據僅記載「…我(陳愛桂)二分之一房屋權利人我(陳愛桂)自願贈送給 如章(丁○○)共同住的屋負責照顧我…」等語,並未記載將房屋之基地所有權 一併「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土地與房屋均屬個別獨立之不動產,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不代表基地所有權隨同移轉,否則,民法第四 二五條之一何必特別立法推定存有租賃關係,再者,陳愛桂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 自書遺囑將另棟台北市○○街房地遺贈予方麗雯等四人,清楚載明「…昆明街… 『土地房屋』財產權利人陳愛桂並將昆明街…『土地房屋』財產自願同意贈送分 共四人…陳愛桂再聲明任何人無權干涉陳愛桂已經同意自願分好的…土地房屋財 產…」,三次提及贈與標的均同時提及土地、房屋,未見陳愛桂有因不懂法律用 語而不知土地及基地為獨立個別不動產或有所混淆而意思表示不明情形,原告上 開辯詞亦非可取。原證五號字據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認定係附有以贈與人之死亡 ,且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之停止條件,至多僅具有普通贈與效力,該字 據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做成後,早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且依 民法第四0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亦得撤銷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 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不爭執事項:
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原係原告與陳愛桂所共有,陳愛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死亡後,陳愛桂部分由被告二人繼承。
五、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原告請求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原告與陳愛桂間就 大慶公司股票有無成立信託關係?陳愛桂所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是否業已贈 與原告?原告照顧陳愛桂是否與陳愛桂間成立僱傭關係?若無,是否有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之情形?爰析述如下:
(一)關於請求修繕系爭建物費用部分:
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擔之」,又「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
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 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就與陳愛桂共有之系爭建物修繕費用共計五十七萬三千元,原告並已支 付六萬元,被告等二人為陳愛桂之繼承人,自應返還前開修繕金額之半數,即 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元(573,000/2=286,500)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固載明業已支付六萬元,惟該估價單形式上真正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無證據能力,自無從證明原告業已支付該共有 物之修繕費用,縱原告業已支付六萬元屬實,惟未逾其按應有部分應分擔之部 分(即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不能請求陳愛桂償還, 故原告基於共有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繕費用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元 ,要無可取。
(二)關於大慶公司股票部分: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信託,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一、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 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 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 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愛桂每 人購買大慶公司股票十張(每張一千股),每股二十五元,分別出資二十五萬 元,因陳愛桂僅有二十萬元,故請被告代墊五萬元,陳愛桂並允諾其所購買十 張股票之股利均由被告取得,又因原告為出家人,自認不適合持有股票,乃委 託以陳愛桂名義購買之等語,並提出原證三之字據及原證四之股票,並舉證人 乙○○、邱鳳芝為證。查原告所提原證三雖有陳愛桂之印文,然為被告否認該 印文之真正,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該字據尚無證據能力,況且該字據上並未 記載任何原因關係,更無信託之表意,尚難依此字據即認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 存在。次查,證人邱鳳芝到庭證稱「我住信義路二段二二八巷九號二樓……他 們二人要買股票的時候,陳愛桂及原告約我一起去買,陳愛桂說謝瑞智介紹他 們買大慶的股票,他們要買五十萬,說好一人一半。陳愛桂在大慶證券購買時 ,當場說錢不夠五萬元,她跟師父講請她先墊,以後的股利股息就給她,名字 是買陳愛桂的,原告說她是出家人不想出名。……(法官:她把這個股票登記 在陳愛桂名下是何因?)因為她是出家人,且她們很好。(法官:股票以後如 何處理?)我只知道這五萬元的情況。(法官:她們有無約好如何處分股票? )我不清楚。(法官:有無說好股票所受利潤如何分配?)只知道墊付五萬元 原告可取得二十張的股息。」等語,及證人乙○○證稱「(問:陳愛桂在生前 是否購買大慶公司股票?)有。我、邱鳳英、原告、跟她四人於八十六年去大 慶證券公司,當時是陳愛桂與原告找邱鳳英一起去,我剛好在所以一起去。她 二人說要買大慶未上櫃的股票,當時在邱鳳英家,陳愛桂就問原告,說買股票 缺五萬元,你有無帶,原告說有。(問:到大慶有無再提此事?)我有聽到陳 愛桂向原告要五萬元並看到原告從皮包拿出一疊錢給她,聽到陳愛桂當場說你
放心將來我會把股息都給你。」等語,則依證人邱鳳芝、乙○○所言,充其量 僅係陳愛桂曾向原告借款五萬元購買大慶公司之股票,並將大慶公司股票登記 在陳愛桂名下,惟就有關大慶公司股票登記在陳愛桂名下如何由陳愛桂處分、 管理及收益等以達成一定經濟、社會目的之積極信託內容則付之闕如,揆諸前 開意旨,尚難認原告與陳愛桂間有何信託契約之合意,故原告以其與陳愛桂間 成立之信託契約主張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大慶公司之股票,尚不足採。(三)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按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其係贈與人於生前無償給與財產, 並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的契約,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一號 判決要旨可稽。次按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除雙方 應有贈與與受贈之合意外,尚應就該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之財產為一致之意思 表示。本件原告主張陳愛桂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三八巷九 號三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死因贈與予原告,並提出原證五號之字據,並舉證人 邱鳳芝、乙○○及張士德為證。查依原告所提字據記載內容為「我(陳愛桂) 70年5月15日拜託請如章(丁○○)寫我(陳愛桂)與如章(丁○○)共同買 屋共同住,再拜託如章(丁○○)負責照顧我(陳愛桂)年老起居生活病痛負 責照顧到百年歸老等。我(陳愛桂)二分之一房屋權利人我(陳愛桂)自願贈 係於七十年五月十五日所書立,而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陳愛桂以七十六年九月 四日發生買賣原因,並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是有關前開字據上所 稱由陳愛桂贈予原告之房屋是否為系爭不動產,要屬存疑,況且證人邱鳳芝亦 到庭證稱「(法官:當時她指的房子是那一個?)她只是這樣寫,但是立字據 時,還沒有買信義路的房子。(法官:那是指西園路的房子?)我想應該是西 園路那房子。」等語,是前開字據所載房屋應非指系爭建物甚明,原告以該字 據主張其與陳愛桂就系爭不動產訂立死因契約,要不足採。次查,證人張士德 證稱:「(法官問:有聽過他們如何處理信義路的房子?)約在買了信義路房 子之後沒有多久(約一、二年內),陳愛桂曾一次提過,她與原告互相依賴生 活,她們生活開銷共同負擔。陳愛桂說如果她老了(即指死了),她一切的事 情都交給原告處理。」、「(法官問:他說一切事情指的是什麼?)我自己認 為是包括現有財產及她的後事。她當時說的時候有指這這個房子,有作出指著 」何意?)她只是稱交給原告處理,但是處理的方式,是原告與陳愛桂之間的 約定我不清楚。」,然所謂「處理」二字文意過於廣泛,存在太多不確定解釋 空間,不足以證明有原告主張「死因贈與」事實之存在,至張士德隨即再稱陳 愛桂要將信義路的房子給原告,應屬證人張士德就陳愛桂所稱「處理」二字之 臆測,依證人張士德所言要難認陳愛桂有曾贈與系爭建物之意;再查,證人邱 鳳芝、乙○○雖均到庭證稱陳愛桂生前曾多次稱死後要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給原告等語,惟依前所述,贈與乃契約行為,須當事人有贈與與受贈之合意, 觀諸原告或證人均一再陳稱陳愛桂係受原告之照顧,願於死後贈與系爭建物予 原告等情觀之,陳愛桂所為之贈與,尚非單純受益而無負擔,原告是否對陳愛
桂所為贈與之要約確實允為承諾,要非無疑,再依前述證人證詞,亦均未見原 告曾為受贈承諾之表示,再參證人乙○○證稱「(法官:給房子有無包括土地 ?)有包括土地,八十九年時房屋修理快完成時,有打電話要我過去清理。陳 愛桂稱趁我在家清理看家時,趕快將房子過戶給原告,陳愛桂才能放心。那時 原告說房子未修好,叫陳愛桂不用急著辦過戶。」等語,是陳愛桂為贈與要約 ,並要求原告同往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見原告即為承諾,則原 告是時是否有允諾受贈之意而與陳愛桂為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實屬存疑 ;末以,陳愛桂生前曾以自書遺囑方式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將名下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街八十二號一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贈與予訴外人方麗雯等四人 ,該自書遺囑並經法院認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自書遺囑及認證書影本可憑( 見被證七),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證人邱鳳芝亦到庭證稱:「 陳愛桂曾當著原告及我的面,在信義路的房子當場拍桌說:如果我妹妹敢來繼 承這個房子,會絕子絕孫。::」等語,亦即陳愛桂於生前即意識到被告有繼 承系爭不動產之可能,為避免其成真致原告未能依陳愛桂所願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陳愛桂實應依循前開台北市○○區○○街八十二號一樓建物及其坐落 土地之處理方式,以確保原告之權益,惟陳愛桂未如此為之,且以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的權益非小,陳愛桂僅係口頭提及,未以審慎態度為之,則 其是否確實願將系爭不動產一半產權贈與原告,俱屬疑問。是綜前所述,無論 為原告所提之字證、證人所言證詞、陳愛桂生前預測之狀況,及其處理相同事 務之方式,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陳愛桂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有贈與之合意致契約 成立,原告以贈與關係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洵無可取。(四)有關照護費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 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並聽從僱用人 之指示、監督而作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 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二十四年間照顧陳愛桂,其二 人間成立默示之僱傭契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張士德證稱:「:: 她(指陳愛桂)與原告互相依賴生活,她們生活開銷共同負擔。::」等語, 證人陳鳳芝證稱:「陳愛桂身體不舒服,經常由原告帶進帶出,她有高血壓、 心臟有問題。::」、「(法官問:陳愛桂身體狀況?)身體不是很差,也不 是很好,原告會用中藥幫她調理。」、「(法官問:原告如何照顧她?)如果 她身體不舒服,原告會帶她去看醫生。」「(法官問:如你所說,原告照顧陳 愛桂,她們有無約定支付對價?)原告沒有要求,且她們也沒有約定,::」 等語,證人乙○○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照顧陳愛桂:照顧 的情形?)有照顧陳愛桂,陳愛桂身體不好,血壓高,有心臟病,經常就醫, 她會吐,會幫她更衣消除穢物,帶她去看醫生,偶而原告也會叫我上去幫忙。 」等語,是依證人所言,縱使陳愛桂身體不好,原告所為之照顧亦係基於共同 生活中相互依賴所為,要非係陳愛桂以僱主之身分所為勞務之指示,陳愛桂與 原告間尚無監督、指示之僱傭關係甚明,原告主張其與陳愛桂間成立默示之僱
傭關係,尚屬無據。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陳愛桂之扶養義務人,因被告未善盡該扶養 義務,原告以無因管理代行,並使被告受有免為扶養之義務,爰依無因管理及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照護費用等情。查被告主張陳愛桂於生前就其名下台北 市○○區○○街八十二號一樓建物,可按月收取租金四萬千六五百元,且於陳 愛桂死亡後,被告自陳愛桂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領取遺產存款一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一十四元等情,提出前開房屋之租賃契約、 公證書、陳愛桂簽收租金支票收據、合作金庫繼承存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可憑, 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則陳愛桂生前既按月有高達四萬餘元租金收入, 並有一百萬元之存款,應足以維持其生活之所需,揆諸前開說明,陳愛桂尚無 受扶養之權利,被告雖為陳愛桂之妹,對陳愛桂亦不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以被 告對陳愛桂負有扶養義務,主張為被告二人代行之,並據以請求無因管理之費 用及被告因此所受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被告應負擔共有物之修繕費用、將信託登記在陳愛桂名下 之大慶公司股票返還原告、將陳愛桂贈與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及支付照護 費用等,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信託、死因贈與、僱傭、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起訴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八萬六千五百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 帶返還原告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萬零一百八十四股。(三)被告戊○○ ○應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二八巷九號三樓建物所有權六分之一 ,及該建物坐落土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十四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四)被告丙○○○應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二 段二二八巷九號三樓建物所有權三分之一,及該建物坐落土地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第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依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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