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526號
TPDV,93,重訴,526,200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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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六號
  原   告 丁○○  台南
        甲○○  台南
  被   告 丙○○  台北縣新店市○○路四二巷十四號四樓
  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丙○○乙○○○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原告甲○○壹佰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貳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捌拾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工程有限公司如各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丁○○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風公司)僱用 之職業大貨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九E─七二五營業用大貨車,沿台北市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口時,明知該處禁止左轉 ,且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行迴轉,致撞擊原告之子蘇聖翔,造成頭部外傷, 導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原告丁○○因而受有損失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六百三 十二元,原告甲○○則受有損失三百六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一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三百七十 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三百六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一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喝酒駕車肇事一情並無爭執,惟以無力賠償云云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勁風公司則辯稱:共同被告丙○○ 受僱於被告勁風公司擔任營業用大貨車之司機,工作內容大抵於夜間載運垃圾, 惟被告勁風於選任時即以品行為考量,且於工作規則中訓明「上班時間禁止喝酒 ,違反者,一律開除」。詎被告丙○○於案發前夕,因個人行為不檢點而嚴重違



反公司規定,竟於開車前喝酒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顯見被告丙○○之侵權行 為與執行職務無關,況被告勁風公司事先對於被告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被告勁風公司自無須負擔賠償責任。再者,本 件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刮痕長達五九.六公尺,被害人若非超速,衡情仍有煞車 之可能,顯見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而有 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又本件原告有工作收入及其他財產可以維 持生活,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理。而本件被告丙○○經濟狀況不佳,且無 任何資產,職業為卡車司機,被告勁風公司成立於九十一年五月,迄今仍在草創 辛苦經營階段,依二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 五十萬元為適當。末查原告已本於受益人地位,受領本件車禍死亡給付保險金一 百餘萬元,該金額亦應予扣除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被告丙○○自九十二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勁風公司,擔任營業用大貨車司機,平 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垃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於飲酒後會出 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駕車時較未飲酒之時易肇事而生危 險,並應注意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後不得 駕駛車輛之規定,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大安區○○○段 與通化街口,飲用維士比加米酒混合之飲料三杯後,客觀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翌日(二十日)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九E─七二五號營業用 大貨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大安區○○○路○段 與建國南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於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之 規定,而當時雖屬夜間、下大雨,惟路面平坦,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而於燈號變換為黃燈 之際,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行迴轉,適被害人蘇聖翔騎乘車號BGN─一○ 一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和平東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不慎滑倒在地 ,人車旋即分離,蘇聖翔因而滑入前揭營業用大貨車車底,為該營業用大貨車壓 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往西方向與建國南路二段交岔口之建國高架橋下方之 執行酒測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茅富雄、張志雄、 陳金印呼救,經前開警員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上開勤務指 揮中心即指派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石國祥陳彥泳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許進聰到場處理,並將蘇聖翔送醫,於 到醫院前,蘇聖翔已死亡。嗣經到場處理之警員許進聰對被告丙○○檢測後,發 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一毫克(MG/L)。上開各情為二造所不爭 執,被告丙○○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此據本院調閱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九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丙○○係被告勁風公司僱用之垃圾車司機,其駕駛勁風公司之營業 用大貨車於載運垃圾途中,肇事撞及被害人蘇聖翔,自屬執行職務。被告勁風



司雖謂其於選任即以品行為考量,並於工作規則中訓明「上班時間禁止喝酒,違 反者,一律開除」,而辯稱其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惟被告勁風公司並未能提出積 極事證足資證明其於招募被告丙○○時,已對其工作及生活習性為相當之篩選及 評量,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事發前一個多月始到被告勁風公司服 務,擔任垃圾車司機,上班時間為夜間六時至隔日早上八時,工作內容為單獨駕 駛垃圾車至指定客戶逐家收集垃圾,公司僅派遣經理於車庫查看伊到班情形,並 無任何檢查喝酒或身體狀況之措施,亦無人跟車,應徵時公司方面亦未提及上班 禁止喝酒之指令(見本院卷二二、二三頁)。顯見被告勁風公司並未採行任何具 體措施以監督受僱司機職務之執行。要難僅以被告勁風公司於公司內張貼禁止喝 酒之工作規則,即謂其已盡注意義務,而得卸免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勁風公司上 述辯解,殊無足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著有規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論之:㈠、殯葬費:查原告丁○○因其子即被害人蘇聖翔死亡,計支出殯葬費三十一萬七千 六百元,業據提出殯葬費收據十八紙為證,被告復無爭執,應堪採信。㈡、扶養費: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固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 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二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七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丁○○甲○○分別於台南紡 織及中華電信任職,月薪各六萬餘元,且名下亦有股票、不動產等財產,此經原 告陳述在卷,並有財政部資料中心九十三年精二十六日資五字第九三0七七二八 二號函可稽。是原告二人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等 應無受扶養權利。故原告丁○○甲○○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扶養費四十三萬八 千零三十二元、六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一元,即屬無據。㈢、精神慰藉金:查被害人即原告之子蘇聖翔為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出生,事發當 時尚未滿二十三歲,就讀華梵大學工業設計系三年級,正值青春年少,前途大好 之際,卻遭被告丙○○酒醉肇事而死亡,原告二人遭此晴天霹靂之變故,白髮人 原告甲○○為中華電信佐理,被告丙○○於事發當時擔任垃圾車司機,被告勁風 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雖有虧損,惟九十一年度之營業收入達一千六百一十二 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九十二年度之營業收入則達一千九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九 十一元,且於九十二年間添購垃圾車,足認其營業狀況良好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丁○○甲○○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各以三百萬 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丁○○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計為三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原告甲○



○所受損害則為三百萬元。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 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 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九 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蘇聖翔騎乘之車號BGN─一○ 一號機車係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本件事發後,該 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予受益人即原告甲○○,有該公 司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三)新產客服發字第九三○四八七號函可稽。揆諸前 揭判決要旨,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請求。又被告丙○○於事故發生後,已籌 措一百萬元交予原告丁○○,供為賠償之用,此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丁 ○○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是此金額亦應予扣除。依此計算,原告 丁○○計仍得請求二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原告甲○○則得請求一百六十萬元 。
七、被告勁風公司雖另謂被害人蘇聖翔騎車超速,而以過失相抵云云置辯。查本件肇 事現場固無煞車痕,且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刮地痕則達五九.六公尺,惟事發當時 下大雨,該刮地痕有可能係因天雨機車與路面之磨擦係數降低所造成,在無其他 積極證據下,尚難逕以刮地痕之長度遽認被害人蘇聖翔有超速之過失行為。此有 偵查卷所附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車損照片可佐,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勁風公司此節所辯,洵難 憑採。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於給付原告丁○○二百三 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原告甲○○一百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原告及被告勁風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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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