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225號
STEV,106,店簡,225,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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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民
被   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708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 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業經被 告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708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惟系爭本票雖確由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 司)所簽發,惟上鼎公司已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前即遵期 全數清償票款,是以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又因原告不知 法令,疏未依票據法第124 條及第74條之相關規定記載收訖 字樣並簽名,且未收回系爭本票,詎被告(即執票人)竟仍 持該未收回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冀重複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原告自無重複給付票款之必要,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 紙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本票為97年間原告公司成立時為擔保買賣契約所簽發之 本票,而後原告公司有公司名稱變更,並與被告重新訂立契 約,故被告應於100 年間返還系爭本票。又95年11月至96年 9 月間原告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41 萬及4906元之商品 予被告,同時提供3 年保固服務,3 年間商品無瑕疵,至99 年10月保固服務結束,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換言之 ,系爭本票係為保固之擔保,而非貨款之擔保,若為貨款之 擔保,則原告係交付支票而非本票。
二、被告則答辯稱:
㈠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實屬藉故延拖應給付 之貨款: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鼎公司與原告蒂亞公司為同一法人主體 ,公司名稱變更前後之統一編號、負責人均為相同,此部分 業經本院106 年度抗字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告與 被告於97年1 月2 日簽訂經銷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 ,並由李家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淑蓉為連帶債務人 ,且原告、李家民陳淑蓉於同日共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 ,內載金額為500 萬元,並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嗣原告於 105 年4 月間向被告購買電腦設備商品,總計154,470 元( 計算式:105 年4 月14日出貨金額36,330元+105 年4 月14 日出貨金額16,065元+105 年4 月14日出貨金額47,880元+ 105 年4 月15日出貨金額18,165元+105 年4 月14日36 ,33 0 元-原告之前溢繳300 元=154,470 元),被告均已如數 交付商品,屆付款期限,原告交付被告發票日為105 年1 月 15日面額154,470 元整之支票1 紙,然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退 票,有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訂單明細、原告所簽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可資為證,足見原告未履行付款義務 ,故被告遂於105 年5 月15日為本票付款提示,但原告仍拒 不付款,迄今積欠共154,470 元未獲清償。 ㈡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是否清償應負舉證責任。系 爭本票乃原告與被告於97年1 月2 日簽署系爭契約時,簽發 予被告以供擔保日後因系爭契約而生之所有債務得以清償之 用,理由乃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性質上為長期連續性買 賣協議,並非單次性買賣契約,且因被告內部授信作業慣例 ,有提供擔保品者,可依該擔保品價值並綜合其他信用條件 提高放帳額度,此由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而為系爭 契約之一部分亦可窺知。另觀諸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



前段已載明:「乙方(即被告,下同)得要求甲方(即原告 ,下同)提供相關信用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公司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或銀行往來資料文件,以核定甲方之出貨信用額 度」、第十二條第(五)項前段載明:「甲方同意配合乙方 之需求提供擔保品」,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出於己意簽 發系爭本票取信於被告,足資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 ,即擔保該經銷契約之履行,擔保原告若有「任一筆」貨款 遲延支付,其他未到期之貨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罰違約金,被告得持系爭本票於前開 債權金額範圍內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以維權益。 ㈢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在於擔保因系爭契約而生之全部債務得 受清償,故原告所積欠之貨款,即屬系爭本票擔保範圍,自 無業已清償票款之可能。原告自始至終未證明已遵期清償全 數債務之事實,卻提起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實 為推拖債務,於法無據,自不足採。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 00000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影本(參 見本院卷第18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 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院所應審酌者乃㈠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與上鼎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格是否同一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若存在,其範圍為何?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鼎公司與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格是否同一? 查上鼎公司於102 年7 月3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上鼎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3 年3 月17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 為「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公司名稱於變更前後之統 一編號均為「00000000」,並經主管機關以102 年7 月31日 北府經司字第1025046432號函及103 年3 月17日北府經司字 第1035135746號函核准登記在案,足認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 司與上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 法人主體,此情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認 定在案。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若存在,其範圍為何?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



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 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 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 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6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 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 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 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 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 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 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 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供承屬實,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本票確屬原告作成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 原告(票據債務人)就其與被告(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保固之擔保,而非貨款之擔保,若 為貨款之擔保,則原告係交付支票而非本票云云。然由系爭 本票係系爭契約之附件,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兩造所訂 之系爭契約為一繼續性買賣契約乙情,亦可推知系爭本票係 用以擔保日後因系爭契約而生之所有債務得以清償(參見本 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參以,原告係另外開立支票用以支 付貨款乙情,有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 19頁),亦可佐證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為真。至原告雖主張 其分別於95年11月至96年9 月間分別交付商品予被告,系爭 本票係保固票,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1 月2 日,殊難 想像保固票非於交付商品時同時交付,而係於交付商品時隔 數月甚而一年多後始行開立,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理未合 而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之法人格既屬同一,且其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契約業已屆滿、終止或解除,抑或兩造於原告申請 變更公司名稱後確有另行簽訂經銷契約書之情況下,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仍應繼續存續,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業已支付價金,然卻未能提出業已清償之證明。 惟被告就原告尚積欠之價金部分,業已提出客戶簽收單、統 一發票、訂單明細、原告所開利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及臺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39頁),原告尚積欠被告共計154,470 元之價款(計算 式:105 年4 月14日36,330元+105 年4 月14日16,065元+ 105 年4 月14日47,880元+105 年4 月14日36,330元+105 年4 月15日18,165元-之前溢繳300 元=154,470 元),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超過154,470 元部分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主張,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 超過154,470 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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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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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鼎開發國際有│ │ │ │
│ │限公司 │97年1 月2 日│伍佰萬元 │105 年5 月15日│
│ │李家民 │ │ │ │
│ │陳淑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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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