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原 告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
萬貳仟捌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
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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