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55號
STEV,106,店簡,155,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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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羅天君
被   告 吳忠嶧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葉讚賢
      楊博翔
      田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零參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吳忠嶧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上午10時10 分許駕駛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FAB-630號公 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二段與安和路一段路口處, 因右轉彎時疏於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嚴婷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中華賓 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下稱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估修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3,912元(鈑金12,0 70元、烤漆23,789元、零件88,053元)及拖吊費用1,850元 ,共計125,76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請求權,而被告吳忠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臺 北客運公司,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應就被告吳忠嶧所生侵權行 為債務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二、被告辯稱略以:依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之佐證資料(FAB-630 號公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10:09:21、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10:09:23)可知,系爭車輛無視已先進入肇事路口右轉 之FAB-630 號公車,而強行駛入肇事路口貿然右轉,卻發現 無法右轉而暫停,已侵害FAB-630 號公車轉彎半徑範圍內; FAB-630 號公車為前車,系爭車輛為後車,後車應讓前車先 行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忠嶧為被告臺北客運公司雇用之公車司機,被告吳忠 嶧於105 年5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FAB-630號公車,行 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二段與安和路一段路口處,因自安和 路一段(內側車道)右轉彎安康路二段時,其右前車身與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 輛車損彩色相片、中華賓士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正。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主要肇事因素 ,被告吳忠嶧駕駛FAB-630號公車為次要肇事因素: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 ⒉查依被告吳忠嶧於警詢陳述「我行駛在安和路一段要右轉 安康路二段,在等紅綠燈(停止的時候我已經打方向燈) ,當時確定右方無停靠車輛,只有2台摩托車,我讓2台摩 托車先行,才做右轉彎的動作,我轉過去,依道路指示行 駛,沒有越線,車身已經轉彎過一半了,才聽到擦撞的聲 音ㄆㄧㄚ的一聲,因為車上有乘客站立於駕駛座旁,故無 法緊急煞車,避免乘客受傷,因為我沒有馬上停駛,車子 會有滑行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及系



爭車輛駕駛人嚴婷立於警詢陳述「我行駛在安和路一段外 側車道上,我要右轉安康路二段時,我看到左邊這台公車 (行駛內側車道)離我很近,我就趕快停下來,他先碰到 我的左邊的後照鏡,他就一直往前撞過去,一直到他的車 身已經整個超過我的車子了,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28頁背面),並參以被告吳忠嶧駕駛之FAB-630號公 車行駛至安和路與安康路交叉口,於停止線前在內側車道 停等紅燈,當燈號轉為綠燈時,安和路上外側車道等紅燈 之二部機車往前行駛,系爭車輛在安和路上緩速前行於往 前行駛之FAB-630號公車右後方,系爭車輛駛至停止線時 ,FAB-630號公車車身一半已過停止線,且當系爭車輛與 FAB-630號公車均向右開始右轉安康路時,FAB-630號公車 右側後門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等情,有本院當庭 勘驗FAB-630號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正背二面),再參酌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兩車碰撞位置、車損狀況等情,本件交通事 故係被告吳忠嶧駕駛FAB-630號公車於安和路一段之外側 車道右轉安康路二段之際,系爭車輛自同向右後方之內側 車道駛近路口亦欲右轉安康路二段,FAB-630號公車與系 爭車輛均續行往右轉,致二車擦撞而肇事,應可認定。系 爭車輛於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前方右轉之車輛先 行,仍往前行駛欲右轉,而與FAB-630號公車發生擦撞, 顯有過失,應為主要肇事因素。而被告吳忠嶧所駕駛FAB- 630號公車自安和路一段外側車道往右轉至安康路二段之 際,未注意右後方之系爭車輛駛近路口,與系爭車輛擦撞 後仍續前行右轉,就本件事故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應為 次要肇事因素。本件事故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雖認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 81至82頁覆議意見書),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FAB-630 號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被告吳 忠嶧駕駛之FAB-630號公車綠燈起步前行後始駛至路口, 系爭車輛為後車,而大客車轉彎時因有內輪差,二車顯無 法同時右轉時,系爭車輛為後車應讓前車先行轉彎,系爭 車輛就本事故之發生應為主要肇事因素,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認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尚難採取。被告吳忠嶧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吳忠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北客運公司 為被告吳忠嶧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吳忠嶧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 亦有明定。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 123,912元,其中鈑金12,070元、烤漆23,789元、零件88,05 3 元,有中華賓士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而系爭車輛於90年7 月出廠, 迄至105年5月20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4年又11月,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 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88,053元,經扣除折舊後 為8,805元(計算式:88,053元×1/10=8,80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鈑金12,070元、烤漆23,789元及拖吊費用1, 850 元,共46,51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惟本件事故之發 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為次要肇事 因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比例,認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與被告應各負80%、2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為9,303元(計算式:46,514元×20%=9,3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9,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 21日(見本院卷第2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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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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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交通事件覆議│ 3,000元 │訟費用中320元由被 │
│費用 │ │告負擔,餘4,010元 │
├──────┼────────┤由原告負擔。 │
│合 計│ 4,33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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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