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三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
法定代理人 吳有成
被繼承人 甲○○○
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指定劉遂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十一年一月七日生,○九六二五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街一一三巷十七之二號三樓,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 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 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 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 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受遺贈人,乃利害關係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惟是否尚有其他得為繼承人不明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 條規定,請求指定劉遂為被繼承人甲○○○遺產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 承人除戶
三、本院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已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迄今已約二十八年,顯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 一個月時間,依通常情形,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有親屬會議亦無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故依首揭法條規定,除已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外是否 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 承之公告。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為被繼承 人甲○○○聲請選任劉遂為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 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 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