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825號
TPDV,93,訴,825,200411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虞彪律師
        劉慧君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丁○○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蔡鴻斌律師
        藍弘仁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李國雄,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有法人
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合政府輔導中小企業之政策,便利其資金之融通,曾簽訂「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依該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由被告
保證之貸款借戶到期未能依約履行償還本息義務時,經原告依法追訴之貸款,得
請求被告先行交付其保證部分之本息,由原告以「暫收款」列帳。嗣原告之貸款
借戶金佳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佳發公司),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
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分別與原告簽訂一般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
、一般貸款額度一千萬元及購料週轉融資額度一千萬元之借款契約,並由被告保
證七成貸款。金佳發公司截至八十五年間未依約清償本息止,對原告之貸款本金
餘額為二千四百一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被告依上開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
應給付原告代償款項本息為一千七百八十六萬零一百九十三元。詎被告僅給付一
千四百一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代償款項予原告,其餘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
四十七元,被告竟以金佳發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貸
款中三百七十六萬零七百四十七元及一百五十八萬零六百零二元部分,視同借新
還舊,解除保證責任為由拒絕支付,顯已違約。爰依兩造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保用
保證基金委託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五
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核撥金佳發公司四百萬元之貸款後,即
金佳發公司全部領款,同日金佳發公司存款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入
該公司暫收款,隨即連同該戶六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償還金佳發公司另案購
料週轉融資本息計四百五十萬元零三百零四元,原告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核貸金佳發公司三百萬元,旋即由金佳發公司領款二百四十萬元,同日金佳發
司於存款二百萬元後,轉帳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元入金佳發公司備償專戶以償還另
案四筆貸款本息,則前者除其中原列暫收款之六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金佳
發公司帳列自有資金三萬八千四百一十四元,及未超過應繳付日一個月利息之四
萬九千八百零二元外,其餘三百七十六萬零七百四十七元符合不代位清償準則第
七條解除保證之約定,其保證比率應降為○點00000000,因自備償戶沖
還四十萬元,被告在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元解除保證責任;後者扣除金佳
發公司帳列自有資金五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及未超過應繳付日一個月利息之一
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其餘一百五十八萬零六百零二元符合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
條解除保證之約定,其保證比率應降為○點00000000,被告在一百一十
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範圍內解除保證責任。故被告依約在三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
九十一元本金範圍內解除保證責任,就其逾期利息超逾六個月部分,當亦非被告
保證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又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金佳發公司雖曾簽發面額一百九十八萬二千四
百九十元之支票,轉入原告備償專戶,惟該紙票據並非屬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條
第二項但書所指之「票據提示兌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合政府輔導中小企業之政策,便利其資金之融通,曾簽訂「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保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依該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經被告保
證之貸款如到期借戶未能依約履行償還本息義務時,原告應即按一般銀行催收款
項處理程序催收後,向借戶及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追訴。原告對業已依法追訴之貸
款,得請求被告先行交付其保證部分之本息(不包括違約金、滯納金),由原告
以「暫收款」列帳,並自收款日起,就該項貸款對內停止計息。原告之貸款借戶
金佳發公司,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分別與原告簽訂一般貸
款額度五百萬元、一般貸款額度一千萬元及購料週轉融資額度一千萬元之借款契
約,並由被告保證七成貸款。及金佳發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已給付代償款
項一千四百一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保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金佳發公司借據、開發國內不可撤銷
信用狀暨購料借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契約、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
九)償一字第六○○五二三號函各一件、被告信用保證書二件(見本院卷第六頁
至第一四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保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第十四條約定
,給付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本息,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則被告可否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條約定,主張於三
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本金範圍內解除保證責任,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
在(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兩造協
議簡化爭點之內容─本院卷第九四頁)。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不論
該債權是否經基金保證)者,依該部分占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
但本基金另有規定,或用於收回未超過應繳付日一個月之利息者,不在此限。
授信款項支領之日,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者,視同以該授信款項收回,準
用前項規定處理。但以當日進帳之信用狀押匯款、託收款、票據提示兌償款、
前一日存款餘額(不含備償專戶等已指定用途之款項),或其他有明確來源之
款項收回者,不在此限。」於兩造不爭執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不代位清償
準則第七條有明文約定。
㈡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核撥四百萬元之貸款予借戶金佳發公司,同日
即由訴外人吳必馨執借戶金佳發公司簽發同額之支票全數領款,金佳發公司於
同日存入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連同該戶原有六十五萬一千三百四
十一元,償還另案購料週轉融資本息計四百五十萬元零三百零四元,及原告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核貸金佳發公司借款三百萬元,同日分別撥貸二百六十
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並由吳必馨執借戶金佳發公司簽發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
支票領款,金佳發公司於同日於其支票存款帳戶存入二百萬元,並簽發面額一
百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元之支票予原告,其中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元存入金佳
發公司之備償專戶後清償對原告之欠款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六日授信交易清單五紙、現金收入傳票、繳款簽收單、借款支用申請書、轉
帳支出傳票、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金佳發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帳卡、大額登記
本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五三頁、第五六頁至六四頁)、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八日支票存款送款單、面額一百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元、二百四十萬
元之支票、備償專戶撥用請示簽、存款取款憑條、借款支用申請書、金佳發
司支票存款帳戶帳卡、大額登記本各一紙、存款存入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各二
紙、授信交易清單六紙(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八二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亦應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辯稱金佳發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還款及支用
借款之行為,已符合上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條第二項
前段「授信款項支領之日,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者,視同以該授信款項收
回」之情形,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按該部分占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
任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金佳發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
十二月十八日均係先辦理還款,再支用借款,並無以撥貸款項清償對原告舊有
債權,非屬以授信款項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係屬上開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條第二項但書「以其他明確還款來源」收回云云
。然:
⒈依上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授
信款項支領之日,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有別於同條第一項規定之「
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因該
基金設置目的在於協助中小企業企業取得其在營業活動中,建構廠房設備或
維持生產或商品及勞務之流程運轉所需之資金融通(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所附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捐助章程),為防杜金融機關將其原應自行
承擔債權之風險,轉嫁由被告負擔,致使政府捐助之資源被用以減除金融機
構原已存在應自行承擔之風險,是有「視同以該授信款項收回,準用前項規
定處理」之規定,且所謂「授信款項支領之日,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
,係指舉凡在授信款項支領之當日,有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之情形均屬
之,並未區分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之時間是在授信款項支領之前或之後
。查金佳發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向原告支
領授信款項四百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原告亦於同日分別收回原有債權四百
五十萬零三百零四元、三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已如前述,即已符合
上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辯稱應按收回原有債權之部分占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即屬有
據。原告雖主張上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不包括當日先收回授信單位原有債權,後支領授信款項之情形云云,
倘採此一限縮解釋,則當日先支領授信款項,後收回授信單位原有債權,即
屬同條第一項「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
有債權」規定之範疇,無需另為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無足取。
⒉原告主張金佳發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還款係屬
上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條第二項但書「以其他明確
還款來源」收回,故被告不得主張解除保證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借戶金佳發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
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支領授信款項之當日還款係以其他明確來源款項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無非以金佳發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
十二月十八日均係先辦理還款,再支用借款,並以上開還款現金收入傳票所
載交易時間、授信交易清單所載登帳時間,均在支用借款授信交易清單所載
登帳時間、支票所載兌現時間之前,為金佳發公司係以其他明確還款來源清
償之論據。然依上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條第二項但
書規定:「但以當日進帳之信用狀押匯款、託收款、票據提示兌償款、前一
日存款餘額(不含備償專戶等已指定用途之款項),或其他有明確來源之款
項收回者,不在此限」,其目的在於避免授信單位以現金收付規避查核,故
明列有明確還款來源,即不視同以該授信款項收回之情形,是單純現金收付
自難認係有明確還款來源之收回。查金佳發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
現金存入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連同該戶原有暫收款六十五萬一
千三百四十一元,償還原告四百五十萬元零三百零四元,及於同年十二月十
八日以現金存入支票存款戶二百萬元,並開立面額一百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九
十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將其中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元存入金佳發公司之備償專
戶後,連同該戶原有款項,償還原告三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等情,有
原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授信交易清單四紙、現金收入傳票、繳款簽收單
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五三頁、第五六頁至五七頁)、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八日支票存款送款單、面額一百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元之支票、備
償專戶撥用請示簽、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授信交易清單四紙(見本院卷第
六五頁至第七三頁)在卷可稽,金佳發公司均係以現金向原告清償,揆諸上
開說明,仍屬於授信款項支領當日,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之情形,尚難
謂係有明確還款來源之收回。
六、綜上,金佳發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既以現金清償原
告原有債權,被告辯稱金佳發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清償四百五十
萬零三百零四元,扣除其中原列暫收款之六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金佳發
司帳列自有資金三萬八千四百一十四元,及未超過應繳付日一個月利息之四萬九
千八百零二元外,其餘三百七十六萬零七百四十七元符合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條
解除保證之約定,其保證比率應降為○點00000000,因自備償戶沖還四
十萬元,被告在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元解除保證責任;及金佳發公司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清償三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扣除金佳發公司
帳列自有資金五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及未超過應繳付日一個月利息之一萬二千
六百三十一元,其餘一百五十八萬零六百零二元符合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條解除
保證之約定,其保證比率應降為○點00000000,被告在一百一十萬六千
四百二十一元範圍內解除保證責任,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保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
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1/1頁


參考資料
金佳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