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B○○
巳○○
M○○
乙○○
C○○
辰○○
黃○○
申○○
F○○
G○○
A○○
寅○○○
丑○○
壬○○
酉○○
甲○○
J○○
E○○
戌○○
D○○
庚○○
癸○○
丁○○
戊○○
天 ○
亥○○
宇○○
己○○
未○○
丙○○
L○○
地○○
I○○
卯○○
午○○
H○○
兼右 共同 辛○○
訴訟代理人 N○○
(下稱B○
○等三十八
人)
共 同 子○○
訴訟代理人 K○○
原 告 玄○○
訴訟代理人 宙 ○
被 告 蔡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B○○等三十八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玄○○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 五元,繼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聲明為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B○○等三十八人部分:
原告B○○等三十八人係購買位於台北市○○路三十九、四十三號之「台北松 江」大樓住戶,因該大樓夾層屋事件而委任被告蔡文生律師向訴外人互陽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陽建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前經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 字第一0六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在案(下稱 系爭案件)。但被告竟違背委任契約上之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建議原告B○○等三十八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進行,致原告B○○等三 十八人受有訴訟費用七十三萬六千零四元損害。又本案係基於同一夾層屋事實 所生訴訟,且原告B○○等三十八人係透過松江大樓管理委員會出面委任被告 ,但被告卻為其利益而刻意與原告B○○三十八人分別訂立委任契約,致第一 、二審總計交付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律師費用(38×18,000×2=1,368,000) ,並約定後酬為「索回價金之一成」,顯與律師公會所定之「酬金標準」相去 甚遠,因認被告實有不當得利情狀,故向被告請求一百十六萬八千元(即被告 所收取之律師費用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扣除每審級之合理費用二十萬元)。又 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主張金額為:⑴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部分:二千二百零一 萬五千元。⑵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三千三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元。⑶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部分:一千七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惟一審法院僅判決物之 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共二千二百零一萬五千元部分,但被告未徵詢原告B○○等 三十八人意見,即逕自放棄上訴;又被告未依原告B○○等三十八要求實行假 執行以保全債權,造成渠等將來無法執行債權受有損害,被告顯有過失。而被 告曾委託訴外人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社)就系爭房屋
進行鑑定,而向原告B○○等三十八人收取十九萬五千元鑑定費用,實屬過高 ,故依此向被告請求十四萬五千元(鑑定費用十九萬五千元扣除合理鑑定費用 五萬元)。爰依據委任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B○○等三十八人共二百零四萬九千零 四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玄○○部分:
伊與B○○等三十八位住戶一同委任被告向互陽建設公司提出訴訟,但被告疏 未代為處理,致伊並非該案訴訟當事人,被告卻向伊收取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五 元訴訟費用,又因被告疏未提出訴訟結果,導致伊受有相當同坪數住戶三十七 萬五千元勝訴之期待利益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八千五百 七十五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B○○等三十八人與「台北松江」大樓另住戶共五十六人委由被告擔任訴 訟代理人對互陽建設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B○○等三十八人依法自應 向管轄法院繳交裁判費用,並非伊所造成損害外,更無因此受有利益,故原告 B○○等三十八人主張受有七十三萬六千零四元訴訟費用損害,應屬無據。至 於原告B○○等三十八人指稱被告應先向互陽建設公司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再 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進行,減省訴訟費用支出云云,顯與渠等發見台北松江其 他住戶先向鈞院提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五號損害賠償案件獲勝訴判決後 ,希表跟進之情不符,更與兩造委任契約有間,況並無任何證據可認為本件提 起刑事詐欺告訴必可成立?渠等認伊未建議先提刑事詐欺告訴,再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方式進行訴訟,減少訴訟費用支出,顯無理由。又被告依委任契任向 原告B○○等三十八人收取律師酬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律師公會所訂之 律師酬金標準,僅供參考,況伊在系爭案件並未超額收費情形,更非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又伊原本向法院聲請由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鑑定公司)進行該案鑑定,但法院卻囑由中華徵信所進行鑑定,鑑定 費用係由該單位收取,伊只是代轉交而已,並非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再者, 原告B○○等三十八人並未委任伊就該案件上訴或假執行,故渠等此部分主張 概與伊無關。
(二)伊與原告玄○○從未簽訂委任契約,且原告玄○○始終也提不出類如其他原告 與伊簽訂之委任契約為證,自不能因其曾隨其他原告而誤交付律師費用,即認 雙方曾有委任關係存在,伊已當庭退還原告玄○○所誤交付之律師費用三萬六 千元及鑑定費用五千元,又系爭一審案件係經法院裁定後始補繳裁判費用,原 告玄○○既非命補繳裁判費之當事人,又何來繳交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裁判 費用之可能?則其依委任關係請求伊賠償,顯無理由。(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B○○等三十八人分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每人交付一 萬八千元律師費用,委由被告對互陽建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繳交一、二審之 裁判費用及中華徵信所之鑑定費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B○○等三十八人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建議渠等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提出告訴,減省訴訟費用支出,且被告所收律師酬金及鑑定費用過高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賠償;原 告玄○○主張被告未盡委任之責代其為向互陽建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致其受有 與其他相同坪數住戶所應獲勝訴判決之期待利益。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⑴被告受B○○等三十八人委任向互陽建設公司提出訴訟範圍?⑵ 被告收取律師費用及鑑定費用是否構成不當得利?⑶被告是否受原告玄○○委任 ,而疏未代其對互陽建設提出告訴?茲析述如后:(一)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 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 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八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B○○等三十八人分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其委任事項載明:「一、辦 理案件:民事與互陽建設訴訟案。三、辦理程度:每審級之訴訟。七、酬金: 前酬金一萬八千元整,於契約簽定時付清;後酬金:所得賠償百分之十,另前 酬金全數退回。十一、委任案件判決後,委任人如有不服除另行簽約外,受任 人無代為上訴之義務」,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委任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 六頁)。前開委任契約第三條辦理程度,係可由兩造當事人自行約定,其細項 包括「閱卷」、「撰狀」、「每審級之訴訟」、「保全或執行」、「全案至終 結」,而本件原告B○○等三十八人所勾選者為「每審級之訴訟」並不包括保 全或執行程序,另關於委任契約第一條辦理案件類別約定部分,亦僅勾選民事 部分,可見被告僅受任處理原告B○○等三十八人對互陽建設公司提起民事損 害賠償訴訟之事務,並未及於刑事告訴及保全或執行程序,堪予認定。又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然 據前開委任契約內容,原告B○○等三十八人係以每審級委任被告進行訴訟, 但在系爭一審案件審結後,被告並未另受原告B○○等三十八委任上訴,則被 告自無代渠等上訴之義務。基此,雙方委任事務並未及於刑事詐欺告訴或進行 假執行或代為上訴程序甚明,則被告未踐行此部分行為,並無違背前開受委任 義務可言。
⒉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必要,而詐欺案件須 檢察官偵查後,認有相當犯罪嫌疑提起公訴,斯時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可 能,然單純夾層屋糾紛,並不當然構成刑事詐欺案件,原告B○○等三十八人 空言泛稱夾層屋必定構成刑事詐欺案件,自不足為採。 ⒊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 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查,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六號 判決雖依原告B○○等三十八人之聲請,於渠等勝訴部分得供擔保後對互陽建 方得執行,且以假執行之裁判執行名義因當事人仍得上訴,其裁判有被上訴審 法院廢棄或變更之可能,相較於確定判決而言,具有不安性,且尚須對假執行 之債務人賠償因假執行所免為假執行給付及所受損害負擔返還、賠償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參照)。故訴訟進行中,已於一審獲得部分勝訴之原 告B○○等三十八人是否對互陽建設公司採取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當由其評估 後決行,姑不論被告對此曾為何建議,原告B○○等三十八人既未籌足相當擔 保金再委由被告辦理假執行之執行程序,豈可事後苛責被告履行非委任事務, 而主張受有損害之理。
綜上,原告B○○等三十八人主張被告未建議渠等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減省訴訟費用支出,也未對建商採取假執行程序,或自動上訴等情,既非雙 方約定之委任事務範疇,則被告自無違背受任人責任,堪予認定,原告B○○ 等三十八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二)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 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經查 :
⒈「台北松江」管理委員會張貼公告載明:「契約內容:A、每戶預先酌收一萬 八千元。B、若與互陽建設間之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結果,則蔡文生律師收取 每戶獲賠償金額百分之十,前付之一萬八千元則予以退還。C、若與互陽建設 間之民事訴訟遭敗訴判決,則不另收取其他費用。煩有意願之住戶參酌,欲參 加訴訟之住戶請備委: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至總幹事處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顯已告知各住戶倘欲對建商進行訴訟,可自 行委由被告辦理之旨,原告B○○等三十八人各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台 北松江」管理委員會顯非締約當事人,則原告B○○等三十八人竟謂被告係與 「台北松江」管理委員會簽約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自無足取。則原告B○○ 等三十八人判斷後,各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並支付律師酬金,顯係清償委任 契約之報酬債務,準此,被告受領該酬金自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⒉至原告B○○等三十八人指稱被告故意與住戶各別簽約,藉此收取超過台北律 師公會頒訂之律師酬金規定云云,然原告B○○等三十八人與互陽建設公司之 損害賠償訴訟,本為各自獨立之訴訟,然其因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共 同訴訟之要件,而一併提起。倘依現行一般律師之收費標準,原告B○○等三 十八人係各自委任不同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時,則各該律師之收費標準勢必會 高於被告以共同訴訟方式向原告B○○等三十八人收受之酬金。且依台北律師 公會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 審宜五十萬元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五百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 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辦理民事調解 事件、民事執行事件、民事抗告事件,各比照民事各審總收受酬金標準收費。 」(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然前開規定收受酬金標準係使用「宜」或「不宜 」等文義,可見前開規定充其量僅供參考之用,並無法律上強制束力,故律師 有無法律上理由向當事人收取酬金,仍應依委任契約為斷,並非以前開辦法資 為判斷之依據;況系爭一審案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七千二百七十一萬四千一百六 十三元,已逾五百萬元,依前開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百分 之三計算結果,酬金不宜超過二百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 72,714,163x3%
=2,181,425元 ),被告在一審共受五十六位住戶委任因而收取一百萬八千元 酬金(18,000元x56=1,008,000元),亦尚未超過該酬金標準。 ⒊又按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酬金及計算方式。律師不得就家事或刑事案件之 裁判結果約定後酬,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 B○○等三十八人簽立委任契約時,已明確約定酬金之數額,雖其有約定後酬 金部分,然本件被告受委任處理者為一般民事訴訟,不因約定後酬而認為被告 違反律師倫理規範,逕認被告依約收受後酬情事,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⒋被告在系爭一審案件原陳報由泛亞鑑定公司進行鑑定,後改由中華徵信所進行 鑑定,此有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二八頁反 面),而訴訟中因鑑定所生費用,先由聲請鑑定之一造預納費用,俟案件終結 後再列入訴訟費用額內計算,茲原告B○○等三十八人委由被告向互陽建設提 出因夾層屋之損害賠償訴訟,因案件所需而委由中華徵信所鑑定,原告B○○ 等三十八人自需負擔此部分鑑定費用,被告身為訴訟代理人代為轉交原告等人 所納之鑑定費用予中華徵信所一節,此有中華徵信所開具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原告B○○等三十八人事 後以鑑定費用過高為由,主張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殊無可採。綜上, 原告B○○等三十八人主張被告收費超過該酬金標準及因鑑定費用過高,係屬 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
(三)末按,委任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雖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但須契約 當事人須就前開契約必要之點有所合致時,方會使委任契約方有效成立。原告 玄○○雖其提出被告開立之律師費用收據及繳納鑑定費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作為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之證明方法。然查,本 件被告如受「台北松江」其他住戶委任向互陽建設公司訴訟,雙方均會簽署委 任契約為憑,前已詳敘,但原告玄○○迄今未能提出相同委任契約為證,可見 原告玄○○並未與被告就委任其對互陽建設公司提出訴訟之內容達成合致,堪 予認定。則原告玄○○雖誤隨其他住戶繳納律師費用及鑑定費用予被告(此部 分誤收費用業當庭退還),尚難徒憑其納款事實遽而認定雙方業有委任合意存 在,是原告玄○○以被告違背委任義務,疏未對互陽建設公司提出訴訟,致其 受有其他同坪數住戶因勝訴判決之三十七萬五千元期待利益損失云云,自無可 採。又原告玄○○既非系爭一、二審案件之訴訟當事人,此觀諸系爭案件判決 書當事人欄記載即明,原告玄○○既然無需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故其主張被 告應退還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訴訟費用部分,顯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B○○等三十八人主張被告未善盡委任之責,致渠等受有訴訟裁 判費用、溢收律師費用及鑑定費用等損害;原告玄○○主張被告未盡委任之責, 疏未代其向互陽建設公司提出訴訟,致其受有訴訟費用及勝訴期待利益損失。並 分別依委任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敘 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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