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三七號 原 告 乙○○ 台北市○○區○○路二段九一巷十七號六樓 被 告 丁○○ 台北市○○○路○段一六0巷十六號四樓 丙○○ 台北市○○○路○段一六0巷十六號四樓 甲○ 台北市○○街四七號七樓 庚○○ 台北市○○○路○段九六巷十號 戊○○ 台北市○○○路八五巷二五號五樓 壬○○ 台北市○○○路○段六九巷四弄三五號 己○○ 台北市內湖區○○○○街八六號 辛○○ 台北市○○街六00巷七六弄七五號二樓原告因請求合夥結算事件,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具狀對被告丁○○、丙○○、甲○、庚○○、戊○○、壬○○、己○○、辛○○起訴,當時未繳納裁判費,惟因為強制調解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同年月廿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繳調解費用新台幣貳仟元,原告雖於同年月卅一日繳納新台幣貳仟元,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同年九月廿一日、十一月二日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移送於本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前繳調解費用新台幣貳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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