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建小字,106年度,2號
STEV,106,店建小,2,2017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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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趙玉淳
被   告 李華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和解書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利息,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依兩造之 裝潢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利息,已逾民事訴 訴法第436條之8規定之10萬元,原告不同意被告之反訴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審酌原告本訴之請求權基礎為和解書, 被告反訴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之裝潢工程合約,二者法律關 係不同,不適於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被告提起之反訴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有違,另予裁定駁回,本件僅 就本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嗣於106年6月27日具狀追加聲明第2項「求償被告違約金 貳萬元(車資補貼及起消裝潢和解書中原告吸收鋁窗溢付款 壹萬元之折扣),核原告之追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之10萬元範圍,且與和解契約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利息。
㈡陳述:兩造於105年7月28日因裝修問題意見不同,協議「裝 潢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雙方達成協議,約定鋁窗 工程部分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鋁窗工程已於105年 8月19日完工,經聯絡被告付款,被告無回應。系爭和解書 的鋁窗工程中已經沒有內含百葉窗的八角窗工程了,八角窗 的部分依和解書第5條是被告再補5萬元給原告,和解書附表 編號10之主臥浴室採光窗已刪除,完工後因聯絡不上被告, 不知道有被告所述冷氣孔鋁板漏水之情況,紗門部分被告願 予施工,但原告拒絕,願以5萬元扣掉未施作之紗窗2,500元 及後陽台逃生門鑰匙費用30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 元(車資補貼及取消裝潢和解書中原告吸收鋁窗溢付款1萬 元的折扣)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 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鋁窗工程尚有室內房間的紗窗沒有做,就算做完了, 也不能再付原告錢,被告給付給原告的錢已經超過了,簽和 解書是被原告逼的。系爭和解書中鋁窗工程編號1的紗窗、 編號10主臥浴室的採光窗、編號15的主臥冷氣孔鋁板有漏水 ,請原告來修也沒有來修。又依裝潢工程合約約定八角窗要 做百葉窗,原告估價15萬元是百葉窗,被告給付的錢是百葉 窗,但原告沒有做百葉窗,只是做一般的八角窗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5年4月25日簽訂裝潢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 告位於台北市內湖路2段房屋之裝潢工程,嗣兩造因裝潢工 程合約之履行範圍及金額發生爭執,於105年7月28日簽立裝 潢和解書,約定「…。⒌鋁窗工程內容不包括客廳八角窗工 程,費用由屋主自行負擔。⒍鋁窗工程,客廳八角窗DK公司 報價金額$60,000元,設計師可依舊合約金額$50,000元, 優待屋主,溢付款部分由設計師吸收。」,有裝潢和解書、 裝潢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6年度板小字第145 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4-18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依被告陳 述「…,事後因實際施工與之前設計不同而無法施工內藏百 葉八角窗部分金額15萬元,只能做一般窗金額5萬元,又說 10萬元不能退款,請她將10萬元不退款部分挪做其他工程衣 櫃部分,爾後趙玉淳小姐莫名不來了…,自己用Line發解約 書給我,內容灌水至已做工程部分至705,500元揚言兩不相 欠。當下我很錯愕,也電話通知請她履行合約工程,趙玉淳 小姐說要把窗戶裝好除非再給5萬才要來裝窗戶,並簽她擬 好的和解書。因怕她不出面把窗戶做好,先行同意簽訂再來 協調。」等語內容(參本院卷第13頁書狀),尚難認合於脅 迫之要件,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脅迫之情事, 被告辯稱係受脅迫始簽和解書云云,委屬無據。 ㈢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按和 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 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 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 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查兩造於105年7月28日簽立裝潢和解書,約定「 …。⒌鋁窗工程內容不包括客廳八角窗工程,費用由屋主自 行負擔。⒍鋁窗工程:客廳八角窗DK公司報價金額$60,000 元,設計師可依舊合約金額$50,000元,優待屋主,溢付款 部分由設計師吸收。」之內容(見新北地院106年度板小字 第145號卷第7頁),可認係以一般八角窗工程取代原八角百 葉窗之工程,依前揭說明,應屬於創設之和解,兩造均應受 和解契約之拘束,被告自不得執原裝潢工程合約書內容而拒 絕上述和解契約之履行。
㈣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一般八角窗工 程取代原裝潢工程合約書之八角百葉窗工程,兩造就八角窗 工程自應依和解契約而履行。原告就八角窗之工程已為施作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系爭和解書中鋁窗工程附表



編號1之紗窗、編號10主臥浴室的採光窗未施作,編號15的 主臥冷氣孔鋁板有漏水,原告未修繕云云,查和解書中鋁窗 工程附表編號1紗窗部分,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已表示願予施 作完成,惟為被告拒絕,依被告陳述此部分已委託他人施作 ,可認已收回此部分工作自己完成,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之一 部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此紗窗部分之工程款,原告表示願 扣除未施作紗窗部分之價金2,500元,僅請求已施作部分之 工程款,應予准許。又系爭和解書鋁窗工程附表編號10主臥 室採光窗部分已經刪除,有系爭和解書可參(見新北地院 106年度板小字第145號卷第7頁),非系爭和解書鋁窗工程 施作範圍;至被告辯稱冷氣孔鋁板漏水部分,乃瑕疵修補部 分,且非客廳八角窗之工程部分,不影響本件原告就客廳八 角窗工程價金之請求。
㈤另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2萬元(車資補貼及取消裝潢和解書中 原告吸收鋁窗溢付款1萬元的折扣)部分,查兩造就系爭和解 書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請求車資補貼委屬無據。又原告 於系爭和解書中既約定溢付款1萬元由原告吸收,則和解書約 定鋁窗工程價金5萬元為兩造議價之結果,原告已拋棄該部分 溢付款債權,原告請求該1萬元,委無理由。是原告追加請求 違約金2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㈥綜上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客廳八角窗工程款 47,200元(5萬元-紗窗2,500元-後陽台逃生門鑰匙費用300 元=4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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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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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郵務費用 │ 185元 │訟費用中799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386元由 │
│ │ │原告負擔。 │
├──────┼────────┼─────────┤
│合 計│ 1,1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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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