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181號
TPDV,93,訴,4181,200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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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十九日起,甲○○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BENZ牌300SEL型一九九一年式,車牌號AB5656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借給朋友訴外人高依帆使用,後高依帆不告而別,所借車輛亦
不知所踪,直至國泰世華銀行催繳貸款,始知車輛在台北市○○○路四○九號和
益大樓地下停車場已被被告盜賣。原告係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購買系爭車
輛,並向銀行貸款五十六萬元,平日細心保養,一切良好,詎停在有人管理之停
車場內,竟遭被告未經正當程序,未向警察機關報備,即盜賣系爭車輛,損害原
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則以其為台北市○○○路和益金銀大樓總幹事,系爭車輛停在停車場
一年多,無人聞問,亦未付停車費,其無義務幫原告保管車輛。因系爭車輛未掛
大牌,且罰單很多,嗣乙○○告知該車為已註銷之車輛,其遂同意乙○○取走車
輛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甲○○對於原告所有BENZ牌300SEL型一九九一年式,車牌號AB5656號
自用小客車借給朋友高依帆使用,後高依帆不告而別,所借車輛亦不知所踪,嗣
始知車輛停在台北市○○○路四○九號和益大樓地下停車場,已為被告以報廢車
輛處理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乙○○就此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盜賣系爭車輛,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詐
欺、竊盜等罪嫌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
號,以被告乙○○富源企業社之員工,被告甲○○為和益金銀大樓之總幹事,
其二人協議將系爭車輛以報廢車輛交由為廢棄物回收商之被告乙○○處理,係為
維護大樓住戶權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被告未向原告施用詐術,與刑法竊
盜及詐欺罪要件不符,而處分不起訴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就此固
未能認被告有竊盜等侵權行為之事實;然處理廢棄車輛,依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公布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回收民眾主動報繳之廢
車時,須由申請人提供車籍證明文件,以供回收商核對廢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
碼,確認後填制管制聯單,有該手冊在卷可按。被告甲○○乙○○告知系爭車
輛為已註銷之車輛,遂同意乙○○取走車輛,固提出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
料影本為證。然被告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未確知車主之去向及本意,
且未先向警察機關報備,查詢車主之聯絡方向,率而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甲○○
以廢棄車處理,而被告甲○○為廢棄物回收商,未依前揭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
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之規定回收系爭車輛,二人即協議由被告乙○○拖走系爭車
輛,自屬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又縱甲○○所稱系爭車輛停在
停車場一年多,未付停車費等語,如其係認原告積欠停車費而實行留置權,拍賣
留置物,仍應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拍賣留置物,其未經此程序即逕行處
理原告之車輛,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八十年十一月出廠,原告於九十
年三月間以八十萬元購買,嗣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
乙○○處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監理處檢送系爭車輛電腦資
料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購入系爭車輛之金額八十萬元,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自原告購入
  系爭車輛,至被告以報廢車處理時止,應扣除折舊之差額。查系爭車輛至九十二
  年五月七日,被告甲○○交予被告乙○○處理時止,已出廠十一年又六月,原告
亦購入二年二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固定資產項目,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則依耐用年數表,每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二百,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後之系爭車輛於被告以報廢車處理時之時價為四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四十九萬四千九
百三十三元,自屬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被告甲○○雖辯稱系爭車
輛停於停車場超過一年,無人聞問,車況老舊等語,然就其將系爭車輛交被告乙
○○處理時之狀況是否確達廢棄車之程度,被告甲○○不能舉證證明之,其就此
抗辯無庸賠償原告,亦無足取。
六、綜上,被告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未確知車主之去向及本意,且未先向
警察機關報備,查詢車主之聯絡方向,率而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甲○○以廢棄車
處理,而被告甲○○為廢棄物回收商,未依前揭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
證作業手冊之規定回收系爭車輛,屬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
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即屬有據,惟自其購入系爭車輛,至
車輛所有權遭被告侵害時止,應扣除折舊之差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
九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部分自九十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甲○○部分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800,000×0.8×08=512,000
512,000×0.2×2/12=17,067
512,000-17,067=494,93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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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