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五八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九號十一樓之二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鈞院(九十二年度執甲字第三四四四四號)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拍賣債務人施美貞之遺產管理人許麗紅律師之不動產案如訴之聲明房屋標 的,業經買受並取得所有權在案,未料被告佔住該標的房屋,經原告請求交付, 均未能完成交付,。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則以:伊於十月份就搬走了,伊係向蔣序明租的,鑰匙不知道要交給誰。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渠等拍賣取得債務人施美貞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九十三年度契稅繳款書、查封筆 錄影本為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均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故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又查被告雖以上開辯詞 置辯,惟查被告固係向訴外人蔣序明承租系爭房屋,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可按 ,然訴外人蔣序明顯然並非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且觀之上開查封筆錄可知, 被告亦非在拍賣前即已承租系爭房屋之人,是以並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買賣不破租賃之問題,被告應係無權占有人,被告當不得以與訴外人蔣序明間有 租賃關係以資對抗原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九號十一 樓之二房屋騰空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