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發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 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原告任管理員之台北市○○路 ○段十一號綠堤社區替住戶搬家時,因原告關上一樓大門造成不便,雙方發生口角 ,被告乙○○乃出手毆打原告左眼及鼻樑中間一拳,致原告受有左眼外傷性虹彩炎 、鼻肕血、左鼻挫傷之傷害。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侵權行為法則應 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元、交通費三萬八千九百二 十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被告華陽公司為僱用人,亦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 償責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乙○○以搬家為業,向被告華陽公司承攬綠堤社區住戶之搬家工作 ,原告卻故意刁難,一再關閉大門,致搬運物品至大門時須放下肩上重物,訴外人 即同為搬家人員之丙○○乃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告竟以置物箱推頂被告乙○○,被 告乙○○忿怒難抑,乃出手毆打原告臉部一拳,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顯與有 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酌減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又原告所請 求各項損害賠償,其中僅醫療費用二千六百一十五元有收據可證,其餘並未舉證證 明,且其中精神科治療費用與系爭侵權行為欠缺因果關係,另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再者,被告乙○○並未受僱於被告華陽公司,不受被告華陽公司指揮監督,被告 間僅有承攬關係,且被告乙○○並非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華 陽公司不須就系爭侵權行為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綠堤社區替住 戶搬家時,因該社區管理員即原告關上一樓大門造成不便,雙方發生口角,被告乙 ○○乃出手毆打原告左眼及鼻樑中間一拳,致原告受有左眼外傷性虹彩炎、鼻肕血 、左鼻挫傷之傷害,被告乙○○並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五一號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萬芳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五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 實,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 告受有左眼外傷性虹彩炎、鼻肕血、左鼻挫傷之傷害,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已支出及未來應支出醫療費用一十八 萬五千零二十元,固據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六至三二 頁、第六七至七四頁、第一0九至一一七頁)。惟查,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 (如附表),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八千九百八十五元,其中包括精神科醫療費用 三千九百元,被告抗辯與本件無關,應予扣除。原告雖陳稱因遭被告毆打造成左 眼外傷性虹彩炎,伊心理負擔很大故至精神科就診,然經本院向萬芳醫院查詢原 告至該院精神科就診,與其左眼外傷性虹彩炎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遭毆傷 有無關係,經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萬院醫字第九三0四八四九號函覆:「 病患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外傷至本院眼科就診,當時診斷為左眼外 傷性虹彩炎,之後陸陸續續回門診治療,目前已無發炎現象與其精神科診斷並無 相關。病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於精神科就診,診斷為焦慮合併憂鬱症,病患 自訴為受傷後出現精神症狀,其關聯性在學理上可成立。」(見本院卷第九四頁 ),則原告至精神科診斷應與其虹彩炎並無相關,且依前揭函文內容,萬芳醫院 係依原告自訴認為其受傷因而出現精神症狀之關聯性在學理上可成立,尚不足證 明原告至精神科就診與系爭傷害事件有關,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醫院費用要非可 取。其次,依上開函文可知原告目前已無發炎現象,則其請求未來須長期持續診 療之醫療費用,亦無足採。再者,上開醫療費用扣除精神科部分外,尚包括證明 書費共一千二百五十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四百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四百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五十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四百元),非係 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 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 受醫療費用損害計為四千八百三十五元(0000-0000-0000=4835),原告請求超 過該金額之部分,即非正當。
㈡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已支出及未來應支出交通費三萬 八千九百二十元,雖未提出證據為證。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須至醫院就診,其
因而支出來回交通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原告按其當時住所至萬芳醫院 來回一段公車車資各十五元及來回捷運車資各二十元計算其每次看診車資為七十 元,亦無不合。準此,原告因本件傷害至萬芳醫院眼科、耳鼻喉科看診二十三次 ,原告所受車資損害計為一千六百一十元(70×23=1610),原告逾此所為車資 請求,即難謂合。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屬左眼外傷性虹彩炎、鼻肕血、左鼻挫傷之傷害 ,並考量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本件被告乙○○係因原告關閉大門致 雙方發生口角進而毆傷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五萬元為適當,超過部份 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五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 (4835+1610+50000=56445)。被告華陽公司辯稱被告乙○○非其僱用人,彼等間僅有承攬關係,且被告乙○○並 非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華陽公司不須就被告乙○○之侵權行 為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又按僱用人藉使 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 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均應包括在內。
㈡依證人即信義房屋木柵政大店店經理丁○○結證稱: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伊店成交 客戶陳啟恩要搬出台北市○○路○段綠堤社區,伊店員工李宗恩介紹被告華陽公 司為陳啟恩搬家(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而證人即當日與被告乙○○一同前往 搬家之丙○○結證稱:伊搬家對外是以被告華陽公司名義為之(見本院卷第一五 三頁),足見本件欲搬家之社區住戶係委請被告華陽公司為其搬家,而被告華陽 公司顯係使用被告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再者,被告華陽公 司與被告乙○○所訂搬家業務承攬契約雖名為承攬,然觀諸其內容,被告乙○○ 係使用被告華陽公司之品牌、文字商標、制服、估價單等,其客觀上係由被告華 陽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被告乙○○事實上應屬被告華陽公司之受 僱人。再者,被告乙○○係因至綠堤社區執行其搬家職務,於搬家過程中大門開 關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進而毆傷原告,其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 係,在外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依前開說明,被告華陽公司自應就被告乙 ○○之系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又辯稱係因丙○○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告先以置物箱推頂被告乙○○,被告乙 ○○忿怒難抑,乃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云云。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二百一十七條固有規定。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足當之。經查,姑不論原告已否認其 有蓄意刁難、惡言挑釁及以雙手持置物箱推頂被告乙○○之行為,縱然原告有該等 行為,亦非屬其受傷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要無依與有過失相關規定減免被告 賠償責任之理。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五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五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有未合,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編號 就診醫院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備註
⒈ 萬芳醫院 92.07.28 眼科 250⒉ 萬芳醫院 92.07.29 眼科 450 含證明書400元⒊ 萬芳醫院 92.08.04 眼科 210
⒋ 萬芳醫院 92.08.11 眼科 190
⒌ 萬芳醫院 92.08.18 眼科 390
⒍ 萬芳醫院 92.08.27 眼科 210
⒎ 萬芳醫院 92.09.19 眼科 210
⒏ 萬芳醫院 92.10.14 眼科 210
⒐ 萬芳醫院 92.10.28 眼科 590 含證明書400元⒑ 萬芳醫院 92.11.14 眼科 210
⒒ 萬芳醫院 92.11.17 眼科 50 含證明書50元⒓ 萬芳醫院 92.12.12 眼科 210
⒔ 萬芳醫院 92.07.29 耳鼻喉科 685 含證明書400元⒕ 萬芳醫院 92.10.13 精神科 210⒖ 萬芳醫院 92.10.20 精神科 350⒗ 萬芳醫院 92.11.19 精神科 490 含證明書100元
⒘ 萬芳醫院 92.12.17 精神科 390⒙ 萬芳醫院 92.12.26 眼科 210
⒚ 萬芳醫院 93.01.09 眼科 210
⒛ 萬芳醫院 93.01.28 眼科 250
萬芳醫院 93.02.06 眼科 250
萬芳醫院 93.01.14 精神科 190
萬芳醫院 93.01.26 精神科 200
萬芳醫院 93.02.11 精神科 390
萬芳醫院 93.02.25 眼科 250
萬芳醫院 93.03.08 眼科 210
萬芳醫院 93.04.09 眼科 210
萬芳醫院 93.05.03 眼科 210
萬芳醫院 93.05.31 眼科 210
萬芳醫院 93.06.28 眼科 210
萬芳醫院 93.03.10 精神科 190
萬芳醫院 93.04.09 精神科 50
萬芳醫院 93.05.09 精神科 50
萬芳醫院 93.06.23 精神科 39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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