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901號
TPDV,93,訴,3901,200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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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0一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連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連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五計算,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 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即未繳款,依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七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七萬一千六 百二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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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