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六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叁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授信約定書第拾伍條前段之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 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義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宏公司)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七十六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利息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義 宏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竟未清償,迭經催討,除獲償部分本金一千 七百八十二萬零五十六元及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尚欠如聲明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丁○○、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 (原告誤載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立具保證書,約定就義宏公司對原告之債 務於五億元之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四 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 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 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部分:保證書的印章與簽名雖為真正,但是日期及保證金額都不是 伊寫的。伊簽連帶保證書時,日期是空白的,是事後原告填寫的,伊於八十七 年時離開義宏公司,根本不知道保證存在。簽立保證書時金額部分是空白的, 沒有經過伊本人授權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丁○○部分: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伊兄魏文良欲向原告貸款,而請伊任 保證人,伊並非為擔任義宏公司借款之保證人,借款金額、利率、返還期限, 尚待雙方協議,故約定伊僅在空白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先行簽名,再由原 告蓋章其上,細節協商確定後,經伊同意始得加以記載,惟嗣後伊均未接獲原 告有關協商細節之通知,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內容均非真正, 伊並未授權原告得未經伊同意,隨意記載內容;至原告所提八十七年七月三十 一日之借據,連帶保證人之簽署亦非伊所親簽,印章亦非由伊所親蓋,伊僅於 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就空白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而已,保證書之日期 為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顯見內容係事後填寫;且義宏公司資本額僅二千二百五 十萬元,原告斷不可能貸與五億元之鉅資,故保證書之內容亦非真正;退而言 之,原告係就其同意義宏公司展期及分期清償之債務,請求伊負連帶保證責任 ,然伊從未接獲原告此項同意主債務人延期及分期清償之通知,依民法第七百 五十五條之規定,伊自不負保證責任。且本件利息請求權已逾五年之消滅時效 ,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及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 0號清償借款案卷。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義宏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千八百七十六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五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六),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義宏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後,獲償部分本金 一千七百八十二萬零五十六元及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九 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三)原告請求訴外人義宏公司及其餘連帶保證人林金吉、顏瓊嫄連帶給付借款九十 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之本息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0號民 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兩造對該案卷均表示無意見。(四)原告於前案雖對本件被告一併起訴,惟嗣因未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內 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一)被告丁○○、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八 日立具保證書,約定就義宏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五億元之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 任(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二)原告有無同意義宏公司展期及分
期清償債務?如有,則其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可否以未接獲原告同意 主債務人延期及分期清償之通知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負保證責 任?(三)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逾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是否得拒絕給付?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保證書各一 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上開保證書及 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被告甲○○亦不否認保證書上簽名及印章為 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簽連帶保證書時,日期是空白的,是事後原告填寫的, 伊於八十七年時離開義宏公司,不知道保證存在,簽立保證書時金額部分是空 白的,沒有經過伊本人授權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因伊兄魏文良欲向原告貸款,而請伊任保證人,伊並非為擔任義宏公司借款 之保證人,借款金額、利率、返還期限,尚待雙方協議,故約定伊僅在空白之 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先行簽名,再由原告蓋章其上,細節協商確定後,經伊 同意始得加以記載,惟嗣後伊均未接獲原告有關協商細節之通知,原告所提出 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內容均非真正,伊並未授權原告得未經伊同意,隨意 記載內容;原告所提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借據,連帶保證人之簽署亦非伊 所親簽,印章亦非由伊所親蓋,伊僅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就空白之保證書及 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而已,保證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顯見內容係事後 填寫;且義宏公司資本額僅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原告不可能貸與五億元之鉅資 ,保證書之內容亦非真正;原告係就其同意義宏公司展期及分期清償之債務, 請求伊負連帶保證責任,然伊從未接獲原告此項同意主債務人延期及分期清償 之通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伊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原告否認 係簽空白保證書。而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立具保證書,約定就義宏公 司對原告之債務於五億元之限額內,於主債務人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各宗債務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 而未履行時,願即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一五頁保證書前文及第一條) ,且其二人均不否認保證書的印章與簽名之真正,被告丁○○亦自陳授信約定 書上印章與簽名為真正,足見被告二人均知其係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名及蓋 章,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之規定,系爭保證契約即已成立 生效。
(三)被告丁○○雖稱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任保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一 六頁),惟該日期顯為對保日期,此觀上開日期係押註於保證書對保欄即可知 ,並非保證成立之日期。至如保證契約成立後,實際金額留待具體借款金額確 定時始予確定,僅係保證範圍之問題而已,既在當事人所認知之保證事項內, 尚難遽認保證契約為無效。被告徒以簽名時日期及金額均為空白而否認系爭保 證書之效力,委無可取。被告丁○○另稱伊係為保證其兄魏文良云云。惟查, 魏文良係義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借款人,係因魏文良之債信嗣後成為不 佳,原告始要求更換保證人,魏文良始要求被告丁○○擔任保證人等情,業據
原告於前案中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不可能要求被告丁○○ 擔任原連帶保證人魏文良之保證人,被告丁○○就此所辯亦無可取。(四)被告丁○○另辯稱原告同意義宏公司展期及分期清償之債務,然伊從未接獲原 告此項同意主債務人延期及分期清償之通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伊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何同意義宏公司展期 及分期清償債務之事實,被告丁○○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負 保證責任云云,自亦非可取。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復按利息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義宏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借款債 務到期時未清償,迭經催討,除獲償部分本金一千七百八十二萬零五十六元及 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尚欠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等語,則其遲延利息請求權顯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即得行使 ,計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即已屆滿五年消滅時效,而原告係九十三年九月一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其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 請求權,即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時效消滅並非基於被 告丁○○個人之抗辯事由,被告甲○○亦得加以援用之。又原告雖於前案曾對 本件被告一併起訴,時效中斷,惟嗣因未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內聲請 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參 照),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
(七)查,訴外人義宏公司既尚積欠原告借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丁○○均為義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義宏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利息、違約金請求部分,則 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 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 遭駁回而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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