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506號
TPDV,93,訴,3506,200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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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台鐵台北車站 東地下停車場持鐵管朝被害人即原告之子許子華之頸部左側重擊,許子華遭毆乏 力倒地後,被告又再度持鐵管重擊許子華已受傷部位,嗣雖經人發現緊急送醫救 治,惟許子華仍不幸傷重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之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 下之損害:㈠殯葬費用:原告因被害人死亡共支出殯葬費用四十萬零五十元,㈡ 扶養費用:被害人為原告之子,依法被害人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今原告因遭被 告殺害早逝,無法對原告盡扶養義務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此部份之原告損失。 以被害人死時,原告(出生年月日:三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為五十三歲,依九十 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二二點○八歲,另以九十一年度台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二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為每年扶養費基數,再代入霍 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並再除以三(原告有三名子女),所得扶養費為一百四 十萬六千四百一十六元,故被告此部分應賠償原告一百四十萬六千四百一十六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 一百八十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事發當天原告之子許子華將伊飲料扔掉,並叫伊買酒給他喝,惟因伊 無錢買酒,遭許子華毆打,伊始持鐵管打他,刑事部分伊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確 定。就原告起訴之請求及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只是伊為遊民,沒有 經濟基礎,沒有能力清償,以後如果有工作有能力再慢慢還原告錢,並聲明:被 告願賠償原告一百八十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又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第、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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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