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088號
TPDV,93,訴,3088,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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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八八號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被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巳○○
        癸○○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告 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庚○○
        酉○○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乙○○
        申○○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九六九號執行事件,就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作成之分配表,關於次序2應更正為:優先部分債權原本588,000、分配比率100% 、分配金額588,000、不足額0;普通部分債權原本1,729,850、分配比率0%、分 配金額0、不足額1,729,850。關於次序4、5、8、11、12、13、14、16之「優先 或普通」、「分配比率」及「分配金額」部分,均應全部更正為:普通、0%及0 、關於次序4、5、8、11、12、13、14、16之「不足額」部分應依序更正為: 30,187 、96,783、87,778、56,058、122,670、350,039、105,000及84,277。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八九、一六六、一六七、一七二及一七五地號五筆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林嘉政所有,由其分別設定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 幣(下同)八千四百萬元及原告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九千八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 三十一元。旋系爭土地由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並已拍定而由拍定人繳清價款,本院於九十三年 三月十二日作成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除將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被告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執行費列為最優先分配外,亦將其餘被告(包括併案之假扣押 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之執行費,均列入最優先分配。惟:(一)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係指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 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而言,故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至於 併案執行(包括假扣押、終局之併案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用,應與其債 權同其受償順位受清償。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用,並非使執行程序 開始或續行所必要者,純係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其自已參與分配所必要支出 之費用,其性質與取得執行名義相同,非屬共益費用,應不得優先受償,否則 將使抵押權人或其他優先權人之優先受償權落空,顯非法律規定抵押權或其他 優先權應先受清償之本旨。至於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不問自行聲請拍賣 抵押物或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其所支出之費用,均係實行抵押權之費用,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原即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自應按其順位之次序,優先受償。從而併案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用,除其 債權設有擔保或其他優先權,而得與其抵押權或優先權之順位同受優先受償外 ,因其非屬共益費用,並無優先受分配之權利。(二)次就強制執行實務而言,因過去認為執行費用可最優先受償,故常發現甚多金 融機構,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本身已有抵押權或其他擔保權利為擔保,惟仍以 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於他人拍賣其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時,認為其 執行費用可最優先受分配,而不問其債權是否可受分配,均聲明參與分配,先 取回其執行費用,以減少其將來自行拍賣抵押物時,不足受清償之風險。然此 舉不僅顯然使對該拍賣物有抵押權或其他優先權者之抵押權或優先權落空,而



減低抵押權之經濟功能。再就司法資源分配觀之,因參與分配者眾,增加執行 人員製作分配表及書寫、通知之煩及花費(增加送達費用),可謂浪費司法資 源至鉅。
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就系爭土地雖設有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執行費用固 亦與其債權原本同受優先清償,然其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債權僅為八千四百萬 元,故應僅就受抵押權擔保範圍之金額八千四百萬元計算應繳納之執行費五十八 萬八千元(按執行標的金額八千四百萬元之千分之七計算),列入優先分配,惟 本院竟依其參與分配之執行金額,於系爭分配表上以2,317,850元列入次序2優先 受償,故其超過部分即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元部分並無優先受償權而應改 列為普通債權。至其餘被告,或為假扣押併案債權人,或為執行併案債權人,其 繳納之執行費用,並非使執行程序開始或續行所必要者,純為自已參與分配所支 出之費用,非屬共益費用,依前述說明,應不得優先受償,惟系爭分配表竟將彼 等之執行費用列為優於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前而受分配,自屬違反強制 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並顯然侵害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即原告應受優先分配之金額。經原告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因被告不同意 更正分配表(其餘併案債權人未表示不同意,則其所受優先分配之執行費,自當 然剔除,而改列為第二順位之原告優先受分配,無庸對之起訴),為此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至於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商業銀行)辯稱「併案執行 僅為現行實務為避免同一標的被重複執行所為之權宜舉措,其本身仍為一獨立之 執行程序」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併案執行仍應依聲明參與分 配之規定辦理,其執行程序並無不同。再就實際執行程序而言,對於已開始實施 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同一執行標的物,他債權人再聲請重複執行,對於執行程序之 開始或續行,毫無助益,其非屬共益費用而不具備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得優先 受償規定之要件,甚為明確。何況,倘認為併案執行之執行費用應有優先受償權 ,而參與分配者則無,則任何債權人必以聲請併案執行之方式為之,而不以參與 分配之形式為之,故前開抗辯顯無足採。
四、就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述之各筆執行費用原因不爭執,但認為此非共益費用 不應優先受償。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乙、被告方面: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場及以書狀所為之主張 ,以及其餘被告到場所為陳述,被告之答辯略以: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部分:
  系爭分配表次序1及次序4所列被告應受償之執行費,係假扣押執行費及強制執行 進行時所需之鑑價、登報等費用,皆屬共益費用,其中次序1為本件執行事件之



假扣押執行費,次序4則為他案(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八五號)被告不足 受償之執行費六萬零三百七十三元,並已載明於債權憑證上。故系爭分配表關於 次序1及次序4之金額及順序並無錯誤。
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
  被告之債權原本為三億零六百萬元,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八千四百萬元,故其執行費用仍應與該債權同受優先清償。又原告曾於九十  三年一月十六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已遭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重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駁回在案,是原告再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係拖  延訴訟。
三、被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部分:
(一)訴外人林嘉政為被告中華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一債務人泰鈉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泰鈉科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另一債務人泰鈉科技公司之 資產不足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嗣經查訴外人林嘉政尚有不動產可供執行求償 ,故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名義後,復於九十年四月間依法對 訴外人林嘉政之不動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二十八條之二規定繳納執行費。
(二)第查被告對訴外人林嘉政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非僅限於本案系爭 之不動產,尚及於台北市○○○路○段八十七號十二樓、十二樓之一等。是被 告純係因部分執行標的物與原告相同,向執行法院聲請併案執行,分配表亦合 併制作,故被告實非同案債權人或參與分配債權人,而係併案債權人。(三)原告主張被告併案執行之執行費不得優先於其抵押權受償,係對強制執行法第 二十九條規定有所誤認:
 1、就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修正理由以觀,不得優先受償之費用當 僅指取
   得執行名義之費用。系爭分配表次序二之金額,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   費用,並非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凡屬共益費用者,縱於他案執行程序中支出之費用,亦均得優先於抵押債權受   償,不得排除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他案執行程序 中支
   出之費用乃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若無被告繳納執行費,向執行法院聲請對   訴外人之財產予以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訴外人之財產極有可能早因脫   產等情事而致其他債權人求償無門,更遑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有獲滿足清償之   可能。是殊難謂被告於他案執行程序中支出之執行費非所謂之共益費用。 3、縱認被告於他案執行程序中支出之執行費非屬共益費用,惟被告係併案執行之   債權人,被告於他案執行程序中所繳納之執行費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基礎費用,   故將被告於他案執行程序中支出之執行費於分配表中列為優先地位,使被告所   支出之執行費有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之權利,實屬依法有據。四、被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一)對照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新舊法之差異,僅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 之費用」刪除,而修正為「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支出之費用」,並未規定 假扣押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執行費不能就強制執行之財產 優先受償。另最高法院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見解亦主張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四條規定並未限制,普通債權之取得執行 名義費用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不得對抵押權優先受償」,是就本件而言,假扣 押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為參與系爭執行程序所繳納之執行費 ,均屬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所規定之「強制執行費用」,自得就 系爭土地拍定之價額優先受償。
(二)原告所提出學者之見解,對鈞院尚無拘束力,要無可採。五、被告安泰商業銀行部分:
被告係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惟併案執行僅為現行實務為避免同一標的被  重複執行所為之權宜舉措,其本身仍為一獨立之執行程序,且現行執行實務,均  將併案債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列入分配表優先受償,於最高法院  未就此作成不同之判決先例前,上開執行實務之作法自應受到尊重。參、證據: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所檢附之拍賣公告、訴訟 費用釋明書、債權明細表及收據為證;另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民事分配表 聲明異議狀及民事判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九六九號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八九、一六六、一六七、一七二及一七 五地號五筆土地係訴外人林嘉政所有,由其分別設定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千四百萬元及原告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九千八百五十七 萬六千六百三十一元。旋系爭土地由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 ,嗣並為終局執行而拍定且由拍定人繳清價款,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作成 分配表,除將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執行費列為最優先分配 外,亦將其餘被告(包括併案之假扣押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之執行費,均列入 最優先分配。惟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於最高限額抵押範圍內執行費用五十八萬八 千元可認屬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 費用」外,其餘執行費與其他被告之執行費均非該條所稱共益費用,不應列入優 先分配而減損原告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償機會。經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依法異議,被 告表示不同意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 更正本件分配表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稱「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包含所有執行費用,不問是否在第一順 位抵押權擔保金額範圍內之執行費,亦不問係假扣押債權人或併案債權人,均得



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八九、一六六、一六七、一七二及一七五地號 五筆土地係訴外人林嘉政所有,由其分別設定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千四百萬元及原告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九千八百五十七萬六千 六百三十一元。旋系爭土地由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並已 拍定經終局執行而且由拍定人繳清價款,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作成分配表 ,訂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實施分配,除將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之執行費列為最優先分配外,亦將其餘被告(包括併案之假扣押債權人及併案 債權人)之執行費,均列入最優先分配。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狀對 系爭分配表依法異議,被告均表示不同意更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事 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九六九號全卷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被告之各筆執行費,是否屬強制執行 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必要費用」?(二)如否, 本件分配表應為如何之更正?經查:
(一)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被告之各筆執行費,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 稱「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除本件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除在於抵押權擔保金額內之執行費外之 其餘執行費,以及本件其他被告(即併案債權人與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執行費 ,不應認為屬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共益費用,不得優先於 抵押權而受償。因該等費用均非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若許其優先 受償,徒使其他債權人不問有無受償可能均聲明參與分配,取回執行費用,以 求減低自身將來行使擔保物權時不能受償之風險,反減損本件抵押權人之受償 機會,且浪費司法資源等語,然查:
1.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 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 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該次修正前該條原規定為: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 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對照修正前後法條規定, 此次修正僅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刪除,改為「其他為債 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其餘部分並未修正。2.就法條文義而言,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 償於債務人者,均屬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前項費用」,依 該項後段之規定,均得優先受償。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不問係假扣押 債權人、併案債權人,或是否超過抵押權擔保金額,若不繳納,均無從開始強制 執行程序而保全或實現執行債權人之債權,自屬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所稱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從而均屬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所稱「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3.以此次修正僅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刪除,改為「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 支出之費用」,並未將「前項費用」字樣併予刪除一節觀之,此次修正意旨僅認 為取得執行名義費用,若非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不得再享有優先受 償之權利,並未認為債權人得向債務人求償之執行費亦須受同等限制。易言之, 債權人之執行費,僅需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即當然得 優先受償,不以係有利於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益費用為限。4.再就立法目的而言,何項費用得優先於抵押權受償,僅屬立法政策之考量,法理 上並無必然。修正前強制執行法將各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此等顯非全體債權人共 益費用者,亦列為優先債權之內,而稅捐債權則屬公法上負擔,船舶優先權等其 他優先債權,與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均無相干,依法仍得優先於抵押權受償。各執 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縱非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亦 係實現其合法權利所必要之支出,若考量各執行債權人均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 否則無從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均屬合法有權就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受償之人, 准許其執行費享有優先受償權利,亦係對依法行使權利者給予基本保障,使其不 致因自身資力問題而未能及時行使權利,此種利益之保護,並無當然須劣於抵押 權人債權獲得清償之利益之理,立法上選擇優先保障執行費,自屬立法裁量之範 圍,法院並無須超出法條文義另行限縮之必要。5.況且,抵押權人於抵押物受強制執行時,雖可能因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或併案執 行,而減少其於該件之受償金額,然其亦非不得另以其他執行名義,對抵押人或 抵押債務人之財產參與分配或聲請併案執行,增加其債權受償之機會。此等制度 之設計對所有債權人均一體適用,原告固主張其他債權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參與 分配,增加取回執行費之機會,然原告亦可循相同途徑為之,並無獨不利本件原 告之情況,是以不將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解為以共益費用為限,就制度設計面而 論亦無特別不公之處。
6.綜上,本件被告之各筆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得優 先受償,原告主張其並非為全體債權人利益而支出,不得優先受償,請求更正本 件分配表如聲明所示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二)本件分配表既無更正必要,自無庸就後續應更正內容為審酌,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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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新竹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