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778號
TPDV,93,訴,2778,2004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八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張繼中
  被   告 宏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辛○○
        勝統貿易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斯摩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岳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宏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乙○○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勝統貿易有限公司斯摩傑國際有限公司岳洋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所屬項下之金額及利息。
第二項之金額如有任一第二項之被告為給付時,第一項之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第一項之金額如有任一第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第二項之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各按所屬項下票據債務餘額所佔全部票據債務餘額之比例免為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宏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乙○○甲○○辛○○連帶負擔;又被告勝統貿易有限公司斯摩傑國際有限公司岳洋實業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宏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三、百分之二十六、百分之四十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宏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乙○○甲○○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二、陳述:被告宏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邀同被告乙○○甲○○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借款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止,分二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宏盛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宏盛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另被告 宏盛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分別為被告勝統貿易 有限公司、斯摩傑國際有限公司岳洋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予原告,但經原告提 示後竟遭退票,被告勝統貿易有限公司斯摩傑國際有限公司、岳洋實業有限公 司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亦應對原告負擔清償責任。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盛公司、乙○○甲○○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勝統貿易有限公 司、斯摩傑國際有限公司岳洋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又被告宏盛公司、乙○○甲○○辛○○應連帶負擔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 務,與被告勝統貿易有限公司斯摩傑國際有限公司岳洋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 之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件,約定書四件、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乙○○告訴伊擔保票貼借款,伊不知道是要辦貸款,伊有在放款借據及約 定書上簽名,但伊簽名時借據上尚未寫上借款之金額。貳、其餘被告六人方面:
被告六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宏盛公司、乙○○甲○○辛○○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被告宏盛公司、乙○○甲○○辛○○部分,自有管轄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件本院就被告宏盛公司 、乙○○甲○○辛○○部分,已有管轄權,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 定,本院就共同訴訟之其餘被告即被告勝統貿易有限公司斯摩傑國際有限公司岳洋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被告宏盛公司、乙○○甲○○勝統貿易有限公司、斯摩傑國際有限 公司、岳洋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件,約定書四件、支票、退票 理由單各三件為證,且被告辛○○對上揭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其簽名為真正並不 爭執,而其餘被告又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辛○○雖辯稱:伊不知道是要辦貸款,且伊簽名時借據上尚未寫上借款之金 額云云,然經證人黃秋誌到庭結證稱:「我是系爭貸款案件的承辦人員,系爭放 款借據的金額等欄位都已經填寫好才給兩位連帶保證人簽名...。」等語明確 ,且被告辛○○所簽名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已明確記載借款人為宏盛公司,由 被告乙○○辛○○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借款之期間、金額等,是被告 辛○○所辯,並不足取。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盛公司未依約攤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該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 之責任。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辛○○甲○○擔任被告宏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 ,自應就被告宏盛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宏盛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再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勝統貿易有限公司斯摩傑國際有限公司岳洋實業有限公司為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 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之情,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份附卷可稽,原告自 得基於執票人之地位,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 告勝統貿易有限公司斯摩傑國際有限公司岳洋實業有限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面金額,及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宏盛公司、乙○ ○、甲○○辛○○應連帶負擔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與被告勝統貿易有限公 司、斯摩傑國際有限公司岳洋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故主文第二項之金額,如有任一主文第二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主文第一 項之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另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如有任一主文第 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主文第二項之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各按所屬項下票據 債務餘額所佔全部票據債務餘額之比例免為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票據、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係基於票據關係所 為被告勝統貿易有限公司斯摩傑國際有限公司岳洋實業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1/1頁


參考資料
宏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斯摩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岳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統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