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伍角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與訴外人新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青公司)間就「 新光山河」預售屋買賣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0三五號 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即被告已繳價金全部沒收後,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與 原告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原告蒐集相關有利證據作為續行訴訟之用,並由原告 自掏腰包諮詢律師及擬寫訴訟狀,經過原告二年多努力,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 日第三審判決確定,被告可取回全部價金及部分違約金,被告於同年六月二日從 新青公司領回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元及其利息一百一十五萬四千三 百五十八元、違約金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五萬六千三百零一元、 訴訟費用額一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合計四百九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 被告僅交付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外,未按委託契約書第三條「受託人除向建 商爭取解約,退還已繳價金三百三十四萬元外,委託人願與受託人就已繳價金除 外之賠償金額平分百分之五十,委託人同意給予受託人上述酬勞費。」、第四條 「就訴訟案件若向建商爭取不到賠償金,而訴訟獲判(或和解)取得一半以上已 繳價金(含一百七十五萬元以上),委託人自願給予受託人二十五萬元按已繳價 金一半返還比例均算之,作為酬勞費。」之約定給付酬勞。依照契約書第三條約 定酬勞為七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元;第四條基本酬勞為四十七萬七千一百元,合 計一百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一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並提出委託契約書、催告存證信函 、本院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書節本為證,為此,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九十 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受同社區購屋人廖若茵委託與新青公司進行訴訟,不斷遊說被 告上訴二審,委託原告爭取返還價金,乃與原告簽訂委託契約書,經二年多訴訟 ,最後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新青公司依據判決兌現給 付被告價金及違約金合計三百六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依照委託契約書第五 條「就該訴訟案件一切雜費、郵費、影印費、鑑定費、履勘費等規費由委託人負
擔。」,且訴訟費用係由被告繳納即由被告負擔並非原告自掏腰包。依照契約約 定其給付原告酬勞分為二種情形,一種為第三條所述取回價金及賠償金合計超過 三百三十四萬元情形,一種為第四條所述取得價金一半以上而未逾三百三十四萬 元情形,判決結果僅有給付其中一種酬勞情形,並非如原告所述將第三條及第四 條合併計算其酬勞。被告訴請新青公司返還已繳價金及要求一倍違約金(合計六 百六十八萬元)及分別自不同期間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雙方所約定僅及價金及違 約金共六百六十八萬元部分,而不及於遲延利息,即遲延利息非屬契約書計算給 付酬勞範圍,更遑論加計訴訟費用。新青公司給付被告價金及違約金合計三百六 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被告依契約第三條就超過已付價金三百三十四萬元部 分之百分之五十(三百六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減去三百三十四萬元等於三十 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之百分之五十)即一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以等值匯票 直接寄給原告。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附寄匯票、支票及登帳證明、本院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支付訴訟相關雜支、影印等單據為證。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新青公司間就「新光山河」預售屋買賣返還價金事件涉訟,經 判決確定;兩造於訴訟中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原告蒐集相關有利證據爭取返還價 金;最後判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後新青公司給付被告四百九十七萬七千 五百三十六元(即價金三百三十四萬元及其利息一百一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 、違約金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五萬六千三百零一元、訴訟費用額 一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該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支出;被告已匯款一十五萬 六千九百九十一元予原告,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委託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附寄匯票、本院判決書、裁定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判決書節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委託契約書條款之解釋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酬勞?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自新青公司取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元及其利息一百一十五 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違約金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五萬六千三 百零一元、訴訟費用額一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合計四百九十七萬七千五 百三十六元。其中訴訟費用由被告繳納,且非屬雙方約定酬勞之部分,自應從 返還金額中扣除,即扣除一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二)依據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雙方計算酬勞之標準均以已繳價金及賠 償金作為基礎,並不包括利息在內,且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新青公司依據判決 給付被告者為法定遲延利息,自非屬雙方所約定酬勞之範圍,此部分應予扣除 即扣除價金利息一百一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違約金利息五萬六千三百零 一元。
(三)依據委託契約書第四條「就訴訟案件若向建商爭取不到賠償金,而訴訟獲判( 或和解)取得一半以上已繳價金(含一百七十五萬元以上),委託人自願給予 受託人二十五萬元按已繳價金一半返還比例均算之,作為酬勞費。」之約定, 被告已取得價金三百三十四萬元,依本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四)依據委託契約書第三條「受託人除向建商爭取解約,退還已繳價金三百三十四
萬元外,委託人願與受託人就已繳價金除外之賠償金額平分百分之五十,委託 人同意給予受託人上述酬勞費。」之約定,此部分既已獲判違約金三十一萬三 千九百八十一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酬勞為一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元五角(3139 81 /2=156990.5)。被告抗辯原告酬勞僅得依第三條或第四條二種情形擇一為 之,不得合併計算,惟依委託契約書第三條「...退還已繳價金三百三十四 萬元外,...」,已明白表示排除計算價金三百三十四萬元部分之酬勞,即 三百三十四萬元價金之酬勞另依委託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計算其酬勞。否則如 依被告所述假設判決被告取得價金及賠償金合計為三百三十四萬零一元時,則 原告僅有零點五元酬勞,其不合理至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五)原告應得酬勞為委託契約書第四條二十五萬元及第三條一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 元五角,合計四十萬六千九百九十元五角。扣除被告已付一十五萬六千九百九 十一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五角。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託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五角部 分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因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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