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唐毓秀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丙○○、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戊○○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 一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B-八五六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天候晴朗、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被告戊○○之智識或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途經秀山街一號時,前方右側適有許木成駕駛車牌號碼DV—六二五 九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一一○號力霸大樓地下停車場位於秀山街 之出口處,由南往北方向駛出而準備駛入秀山街,被告戊○○見狀非但未採取 煞車之適當閃避方式,反而加速冒然轉向左側偏駛,並於閃避前開由許木成所 駕駛之小客車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轉頭向右後方觀看,致未發現左前方 適有吳美儀及唐毓慧正徒步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而撞及吳美儀及唐毓慧,致唐毓 慧因顱骨骨折併胸腹腔內出血,送醫救治後仍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不治 死亡。
㈡被告丁○○○○○○○○(下稱被告徐燕玉)為被告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
之所有人,僱用被告戊○○擔任計程車駕駛為其營業,是彼等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被告徐燕玉就其受僱人被告戊○○之執行職務復未盡選任監督之義務,故 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被 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如下:
⒈殯葬費用:原告丙○○為辦理唐毓慧之殯葬事宜,支出費用合計十一萬六千 八百二十元。
⒉扶養費用:原告丙○○為唐毓慧之父,於三十三年間出生,原告乙○○為被 害人之母,於三十九年間出生,原告二人年事已高,原告乙○○目前無業, 原告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退休,均賴唐毓慧扶養。依照內政部統計處 所定之平均餘命表估算,原告丙○○尚有二十二年可受扶養,原告乙○○尚 有三十年可受扶養。再依照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 年七萬四千元,而原告夫妻除唐毓慧外尚有二女唐毓秀及唐毓萱,故原告丙 ○○之扶養費總額為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原告乙○○之扶養費總額 為四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二 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八十二萬二千零十九元。 ⒊慰撫金:唐毓慧係由原告扶養至私立南華大學資訊工程學系畢業,原告對其 在情感上、物質上之付出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本期待唐毓慧成家立業、生 兒育女,原告得享家庭和樂清福,如今驟逢劇變,天人永隔,每念及此,則 茶飯不思,精神上所承受之壓力實難言喻。且被告自案發以來,非但從未對 唐毓慧及家屬有任何慰弔致歉之行為,亦對其犯行毫無悔意依然故我,更添 家屬心中之悲痛,原告丙○○、乙○○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計二 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三號起訴書、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慈園禮儀用品 有限公司估價單、內政部統計處所定平均餘命表、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 三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原告起訴事實不爭執,對於請求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之 其餘部分不爭執。有誠意給付,但因與妻離婚,有二名子女尚在求學,母親在 安養院,每月須支出七千元,事故發生前後在擺地攤,每月收入約三萬元,負 債中,沒有存款,無法如數賠償。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戊○○與被告徐燕玉間非僱傭關係,被告徐燕玉僅提供營業小客車之行照 一枚及車牌二面予被告戊○○營業使用,被告戊○○每月應繳付行政管理費一 千二百元,盈虧自理,不受被告徐燕玉之監督,亦無服從義務,乃單純靠行之 信託關係。被告徐燕玉不因被告戊○○載客營業而擴張自身營業範圍,亦未因 而受有利益。且據被告戊○○與被告徐燕玉間之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被告戊○ ○所涉民刑事責任應由被告戊○○自行負責。是被告徐燕玉對於被告戊○○並 無選任或監督之關係存在,被告徐燕玉無須就被告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退步言,被告徐燕玉亦已盡相當之注意,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原告請求並不合理。
㈡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本件被害人唐毓慧死亡,保險人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已於九十二年 九月五日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予原告乙○○,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一百 四十萬元。
㈢事發後,被告曾尋求和解途徑,然原告執意自行申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且額外請求之金額過高,致兩造無法達成和解。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匯款申請書、寄行車輛應 繳款項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三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偵審全卷,並 函請國稅局查覆兩造財產所得明細。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三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更改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 九元本息,惟並未變更其請求權基礎,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計程車司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二十 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B-八五六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附近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在其左前方行走之唐毓慧,致唐毓慧因顱骨骨折 併胸腹腔內出血死亡。唐毓慧係原告之女,原告因而受有支出殯葬費、減少扶養 費之損害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被告徐燕玉則係被告戊○○之僱用人,未盡選 任監督之責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殯葬費十一萬 六千八百二十元、扶養費八十二萬二千零十九元及慰撫金各一百萬元,合計二百 九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戊○○對於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之事實固不否認,惟以:原告請求金額應扣 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又其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該金額等語置辯。
被告徐燕玉則以:被告戊○○僅單純靠行信託,並非僱傭,不受其監督亦無服從 義務,其已盡注意義務。又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 元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七B-八 五六號營業小客車,過失撞及唐毓慧,致唐毓慧因顱骨骨折併胸腹腔內出血死亡 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起訴書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六至八頁),復為被告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三號被告戊○○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審全卷,核閱相關證據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 被告徐燕玉係被告戊○○之僱用人,應就被告戊○○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則為被告徐燕玉所否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僱用人,雖非僅限於僱用契約所稱之 受僱人,然至少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客觀上可推認被他人僱用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為該條所稱受僱人。而查本件被告二人所訂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內容,係約定被告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得以祥記汽車行之名 義申請行車執照一枚及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惟所有權人仍係被告戊○○,僅被 告戊○○應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一千二百元予被告徐燕玉;再依該契約第六條約 定,被告戊○○以該車營業之盈虧自理,該車應繳之稅捐、費用及違規罰款等均 由被告戊○○負責,被告二人間不作盈虧結算(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是 依照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徐燕玉對於被告戊○○並無何選任、監督之義務,被告 戊○○亦非為被告徐燕玉服勞務,被告徐燕玉亦未給付被告戊○○任何薪資。從 而,尚難認為被告戊○○為被告徐燕玉之受僱人。次查被告戊○○所駕駛之系爭 計程車外觀,亦無在車身作何足堪使人認為該計程車係為被告徐燕玉所有或被告 戊○○係被告徐燕玉所僱用之情形(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 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二頁)。綜上所述,被告戊○○與被告徐燕玉間既非僱傭關係 ,且被告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之外觀亦無使人誤認為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之 情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徐燕玉與被告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本件原告丙○○主張其因唐毓慧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共計十一萬 六千八百二十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見本院交附民卷第十一、十二頁) 為證,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且核諸原告提出之費用項目均為一般習俗埋
葬收殮、祭祀之必要費用,且衡之民間習俗其金額並無過高之情事,則原告丙 ○○所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 款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不受謀生能力限制,但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是直系血親尊親 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 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丙○○、乙○○為被害人唐毓慧之 父母,然原告丙○○自承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退休,每月可領取退休金四萬多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又查原告丙○○在高雄市有房屋一棟,原告乙 ○○名下則有房屋二棟及汽車一輛,此有二人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七八至八二頁),是原告二人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固為被 害人唐毓慧之血親尊親屬,但非不能維持生活,不符合前開受扶養之要件,唐 毓慧對於原告不須負法定扶養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扶養費用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原告自幼扶養被害人唐毓慧直至私立南華大學資訊工程學系畢業 ,即將成家立業、生兒育女,卻驟逢劇變,天人永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 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二人另育有二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良好,如前所述; 而被告戊○○離婚,二名子女尚在就學中,母親在安養院修養,每月須支出費 用七千元,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後以擺地攤為業,每月收入約三萬元等實際情狀 (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戊○○賠償原告二人慰撫金各一百萬 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一百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其計算 式為:116820+00000000=0000000),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萬元。惟 被告戊○○抗辯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應予扣抵等語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明文規定,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 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免原告雙重求償及 達到損害填補之目的,被告自得主張扣除該部分之金額。本件原告已自認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則原告就上開得 請求之金額即應分別扣除七十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戊 ○○給付原告丙○○四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4 16820),給付原告乙○○三十萬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300000), 及均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戊○○就此部分亦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晏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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