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映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間,成立口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專案經 理人,無償使用被告提供之場地招生,為被告招收學生,約定比例分配所收取之 學費,每月由被告先行預支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予原告,但扣除原告之保險費 (惟毋庸扣除學生管理費及教室費用),嗣兩造契約關係滿一年或期滿時結算, 將餘款一次付清;迄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兩造結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 一千一百元,惟被告竟擅自扣減學生管理費及教室費用,至為無理。為此,原告 依被告出具之結算明細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依兩 造間之諾成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競合請求),請求 被告給付八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報酬等語。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證物: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致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被告應付原告報酬計算 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及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專案經理職權及 報酬辦法,應太國際教育中心出讓協議(草約)、原告之存摺內頁、92年度專 案所得明細表、93年度專案所得明細表、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之票據證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之計算方式金額一覽表、原告與訴外人沈正中間九十一年 度報酬給付方式表、被告應給付楊碧霓報酬計算表、美國羅倫斯科技大學九十 三年六月終止授權英文函及中譯本。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約定非有償委任或承攬關係,因原告須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 作,而學生的營業收入扣除成本開銷,尚有剩餘時,原告始可依約分配利潤,非
屬有償委任或承攬契約。本件原告固確實招收到學生,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度原應 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但九十三年度原告則應分擔五十五萬七千 二百一十一元,按原告依兩造約定須負擔教室成本及學生管理費,惟原告所為請 求計算之方式,未扣除教室成本費及學生管理費,自有未洽。又學生管理費部分 ,原告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後,被告須履行照顧學生之責,被告找專人代理,薪 資每月三萬元,該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抗辯。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佺
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證物:九十二年度專案所得表、九十三年度專案所得表、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 度收支明細分類表、應太國際教育中心渡讓合約書、計算表。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約間約定,原告為被告招生,被告將收取之 學費等扣除所需開銷後,按比率分配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九十三年一 月六日致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一紙在卷足參,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靜美到庭 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 主張被告迄今尚欠有八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報酬未為給付之乙節,有其提出 之被告應付原告報酬計算表(卷內證物編號:原證二)一件在卷為憑,惟被告否 認該報酬計算表之真正(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辯稱該報 酬計算表最末行文字之記載,原為「未扣學生管理費及教室費用」,竟為原告故 意刪除「及教室費用」等字云云,並提出被告應付原告報酬計算表(卷內證物編 號:被證五)一經在卷,是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乃原告是否應分擔學生管理費 用及教室費用?上開費用若干?(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玆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無須負擔教室費用乙節,有其提出之被告應付原告報酬 計算表(卷內證物編號:原證二)及被告應付楊碧霓之報酬計算表(卷內證物 編號:原證十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觀之該二紙計算表末行均僅載有「未扣 學生管理費」等字,而未有「及教室費用」等語,與被告提出之被告應付原告 報酬計算表(卷內證物編號:被證五)迴然不同。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專案經 理楊碧霓到庭結證稱:我曾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專案經理的職務,負 責招生(並提呈原證十一原本,核對與卷內所附原證十一號證物影本相符後發 還);原證十一號是黃靜美交給我的,其末行二行字並未塗改。當初被告公司 在我任職期間並未要求我們負擔學生管理費及教室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 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其與同為被告公司專案經理人楊碧霓 均毋須負擔教室費用乙節,即非無可採。且本院觀之前揭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六 日致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說明欄,亦載有:「一、乙○○(即原告)於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與本公司(即被告)口頭約定,由本公司無償提供地點供其 招生,招收之學員歸屬本公司所有,所收取之學費,扣除所需開銷後依雙方約 定之比率分配,:::。二、蘇君因生活需要,本公司應其要求,每月先行預 支招生所得款新台幣五萬元整,雙方間之帳款差額,約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 日再行結算。」等文,而被告就上開其所製作之函文形式上之真正既不爭執( 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據此解釋該文意旨,乃由被
告無償提供教室供其招生,無須負擔前開教室費用,亦非無據。至被告法定代 理人黃靜美、證人杜同江均稱被證五(按即同原證二,惟最末行文字之記載為 「未扣學生管理費及教室費用」)始為真正之計算表云云(詳見本院九十三年 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非但為原告所否認在卷,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 能提出該計算表之原本(即被證五號證物原本)以供本院查證,本院衡酌且其 等或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或為被告利害關係人,自難僅憑其詞(證詞)而逕認 確有如上計算表。是被告抗辯兩造之約定,原告須自請求之報酬中扣除教室費 用云云,尚乏所據而無可採。
㈡、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擔學生管理費用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惟徵之原告 援用之前開系爭被告應付原告報酬計算表(卷內證物編號:原證二),業經被 告法定代理人黃靜美手寫「未扣學生管理費」等字樣,雖原告稱其未同意該文 字之記載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衡情商場 交易習慣,結算表若未為合意之內容、事項,應不致載入表內,或縱有一方堅 持而為記載,另一方亦應為有保留文字之記載以俾將來之主張,惟觀之上開計 算表僅記載前揭「未扣學生管理費」等字,而未有何支字片語載明原告不同意 之意旨,則原告所稱其毋庸負擔「學生管理費」云云,即難認可採。 ㈢、末查,原告以前開系爭被告應付原告報酬計算表(原證二)為據,主張被告應 給付其報酬為若干,按無論係原告提出之被告應付原告報酬計算表(原證二) ,抑或被告提出之被告應付原告報酬計算表(被證五),除最末行文字之記載 外,均為相同,已如前述,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靜美亦到庭自承上開計算表為 其所製作。從而,依上開計算表所載,原告未扣除學生管理費用前應可請求之 報酬為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元;又每月學生管理費用為三萬元,此經被告法定代 理人黃靜美到院陳明詳實,亦與原告提出之92年度專案所得明細表、93年度專 案所得明細表(卷附證物編號:原證九)所載相符。而依前揭原告提出之92年 度專案所得明細表、93年度專案所得明細表所載,原告應分擔之學生管理費為 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九十三年一月至五月,合計為二十四萬元。從而,原 告依約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一千一百元報酬(計算式:000000-00000 ×8=471100),逾此部分請求,即為無據,而不應准許。四、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諾成契約,為被告招收學生,得無償使用被告提供之 場地招生,毋庸負擔被告教室費用,但仍須分擔每月學生管理費用,已如前述。 是原告兩造間契約(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一千一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應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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