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李仲豪
被 告 宋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款、第262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以宋浩雲、燕哲剛為被告,惟於民國106 年3月9日調 解程序中撤回對燕哲剛之訴訟,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嗣原告於10 6年9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宋浩雲應給付原告21, 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5128-L8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5128-L8號小貨車)與訴外人燕哲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V-6731號小客車),於105年5月11日 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14公里500公 尺處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時,因行駛疏忽不慎碰撞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邱鴻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金元三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元三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72,457元(鈑金及烤漆21,756元、零件50,7 0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 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
㈠105 年6月12日晚間10時45分許,被告駕駛5128-L8號小貨車 ,與訴外人邱鴻昇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燕哲剛駕駛DV-673 1 號小客車三車同向往北行駛至新北市○○區○道○號14公 里500公尺處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時,因被告駕駛5128-L8號 小貨車在匝道上倒車,邱鴻昇駕駛系爭車輛因而煞車停住, 燕哲剛駕駛DV-6731號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 不及,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 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圖、金元三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相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於新北市○○區○道○號坪 林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處未依規定倒車,系爭車輛雖已煞停 ,惟訴外人燕哲剛駕駛DV-6731號小客車未與前方系爭車輛 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系爭車輛已煞停,而撞及系爭車輛 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被告與訴外人燕哲剛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被告及訴外人燕哲剛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訴外人燕哲剛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後,自得 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72,457元,其 中鈑金及烤漆21,756元、零件50,701元,有金元三汽車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 。而系爭車輛於102 年12月出廠,至105年6月12日止,已出 廠2年又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5,842元,加計鈑金及烤 漆21,756元,共37,59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原告原起 訴時係請求宋浩雲、燕哲剛應賠付72,457元,嗣原告與訴外 人燕哲剛間成立調解,而變更請求宋浩雲賠付21,737元,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1,279元【計算式:37,598元 ×(21737元/72,457元)=11,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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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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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156 元由被│
│ │ │告負擔,餘844 元由│
│ │ │原告負擔。 │
├──────┼────────┼─────────┤
│合 計│ 1,000元 │ │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一年折舊:50,701元×0.369=18,709元。第二年折舊:(50,701元-18,709元)×0.369=11,805元。第三年折舊:(50,701元-18,709元-11,805元)×0.369×7/1 2=4,345元。
折舊後殘值:50,701元-18,709元-11,805元-4,345元=15,84 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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