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周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19時3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TAV-559 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敦化北路 與長春路口時,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狀,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張瑞芹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彥鑫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KY- 52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7,350元(含工資4,20 0 元、烤漆6,800 元、零件16,35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體損傷照片等件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9頁)。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行經上開路 段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同為直行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 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本 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未保持行車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7 ,35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4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4,20 0、烤漆6,800 元、零件16,350 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4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5 年8 月22日止,約使用1 年5 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 16,350元經折舊7,619 元餘額為8,731 元【計算式:第1 年 折舊6,033 元,第2 年折舊1,586 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 零件部份之餘額為8,731 元(計算式:16,350元-6,033 元 -1,586 元=8,731 元)】,加計工資4,200 元及烤漆6,80 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731元(計算式: 8,731 元+4,200 元+6,800 元=19,731元)。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3 日(參 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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