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3年度,934號
TPDV,93,補,934,200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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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九三四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陳報原告於九十二年度繳納之「台北縣私立丁○中小學」全學年學雜費金額為多
  少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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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