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九0七號
原 告 東玲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豐
右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東園國小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依:
⑴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 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⑵上述收費標準,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 0三0二八號函,針對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計算公式 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貳拾貳萬零玖佰陸拾陸元,應徵裁判費貳仟肆佰叁拾 元。(請原告考慮將訴之聲明具體化─例:買賣契約成立時間、標的物與金額)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欲節省裁判費,亦得與被告另行協 調解決方式;但應注意時效等規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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