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繼字,93年度,66號
TPDV,93,聲繼,66,200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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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魏毓儀
右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九年七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街一五六巷三三弄九號)於民國 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爰依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云云。三、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 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 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 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亦定有明文。可知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 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遽予採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母親陸玉珍為被繼承人甲 ○○之妹妹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 、委託書等件為證。惟查: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被繼承人甲○○之父為陸錫 培、母為黃氏,弟為陸蘊誠、陸蘊權、妹為陸愛珍、陸玉珍,但依被繼承人甲○ ○生前於民國五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填寫之兵籍表記載,其父為陸錫培、母為黃氏 ,弟則僅有陸蘊權,別無其他妹妹,又依上開公證書記載陸蘊誠較陸蘊權年長, 倘陸蘊誠果真為被繼承人甲○○之弟,衡情被繼承人甲○○豈有遺漏陸蘊誠,而 僅記載陸蘊權為弟弟?況依被繼承人甲○○治喪會議紀錄觀之,出席親友易俠先 (現已歿)、熊安均未在場陳述被繼承人甲○○尚有妹妹在大陸;再者,本院九 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五一號裁定業以無法認定聲請人之母陸玉珍為被繼承人甲○ ○之合法繼承人而駁回陸玉珍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在台遺產之聲請確定在案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誤,是以陸玉珍已對上開駁回聲明繼承之民事裁定 甘服,足徵陸玉珍尚非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 親屬關係公證書既與被繼承人甲○○之兵籍表所載情形不符,自難遽予採信,況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聲請人應就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係真正乙事 舉證證明,惟聲請人所提照片非但無法證明照片中之人為被繼承人甲○○,即令 屬實,亦無法由照片證明被繼承人甲○○為陸玉珍或陸愛珍之兄;此外,聲請人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之母陸玉珍為被繼承人甲○○之妹,其聲請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 繼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知該規定係採「表示繼承主義」, 否則該法條第一項不會有大陸地區人民逾期未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 繼承之意思表示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之規定(倘大陸地區人民逾期聲明繼承者, 本院向以裁定駁回其聲明處理),因此大陸地區人民並不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第 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當然繼承主義」(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上權利義務 即當然由其繼承人所繼承,毋庸繼承人為意思表示或請求之制度),況我國民法 第五編繼承編第四節尚編列「繼承之拋棄」相關條文,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 項更明文規定繼承權之拋棄,限於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倘繼承人逾期聲明拋棄繼承,本 院向以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其拋棄繼承不生效力,仍為繼承人),在 在均顯示大陸地區人民、台灣地區人民二者所適用之繼承方式、效果不同,因此 大陸地區人民未有效表示繼承前,即尚未取得繼承權。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 人甲○○之繼承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大陸地區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縱令上開繼承系統表 、大陸地區公證書屬實,則聲請人僅係被繼承人甲○○之外甥,聲請人之母陸玉 珍曾向本院具狀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繼字 第一五一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陸玉珍又未補足相關證物重行具狀聲明繼承,自 難認已合法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而陸玉珍之子女即本件聲請人既非被繼 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參照),陸玉珍又未繼 承取得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是聲請人亦無法繼承陸玉珍原即未取得之遺產,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權主張其得繼承被繼承人甲○○在台灣之遺產。四、從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聲明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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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