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601號
TPDV,93,簡上,601,200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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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0一號
  上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枝
  被 上訴 人 乙○○○NO.3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宗祺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為便利法院及當事人整理爭點,而達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 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 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三項 規定即明。
二、答辯狀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附件
一、答辯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分。(請以條列方式記載,並製作不 爭執點附表)
(三)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否認或抗辯)部分及理由。(請以條列 方式記載,並製作爭點附表)
(四)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 、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 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二、如經兩造同意者,證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惟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 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於本院(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六項及第 三百十三條之一參照)。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四、所提答辯狀及書證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並自行保留回證,俾對造就曾



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五、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六、被上訴人如未提出答辯狀,或未說明逾期提出答辯狀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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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