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 黃陳瓊枝即全懋美術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
右當事人聲請全懋美術工程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全懋美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司)之清算人, 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經營,業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府建 商備○九三○一八四四八一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辦理清算程序中,經鈞院九十 三年度司字第二八六號呈報清算人在案。於清算程序中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 安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 九元。惟全懋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發生火災,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全部 燒毀,已無預留殘值,顯無財產可供清償前開債務,若不宣告破產,將無法解決 。為此聲請宣告全懋公司破產,並提出公司解散登記函、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函 、申報債權公告新聞紙、稅捐機關申報債權函、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同意書、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 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 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 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 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既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 ,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 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 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 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一名,別無其他債權 人,此有聲請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陳報狀可稽。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僅有 一人,既與其他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次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其稅 捐債權額為二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而聲請人並無剩餘其他財產可供清 償債務,亦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財北 國稅大安服字第○九三○○一四五一一號函、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明細表可證 。故聲請人既無財產,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更無法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全懋公司破產,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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