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3年度,103號
TPDV,93,破,103,2004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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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一0三號
  聲 請 人 林文德即藍廷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 無涉,即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足資參 照。又按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得裁定駁回聲請,亦有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 並選任林文德為清算人,且奉鈞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六六一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 備查在案。聲請人之清算人林文德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及同法 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函催告債權人申報其債權,嗣經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九三○○一六七三六號函向 聲請人申報登記,聲請人所應負租稅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五萬九千 二百零七元,惟經清算人檢查公司現存資產僅值六十八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顯 然已無足剩餘財產可供清償是項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 函、公告報紙、申請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債權人清冊、股東 同意書及資產負債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一 人,;又宣告破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之所生費用、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聲請人剩餘之財產恐不足以支付,且將使債權人可受償金 額更形減少。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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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文德即藍廷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