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3年度,54號
TPDV,93,海商,54,200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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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海商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LARS-OL
  被   告 MICHEL
  被   告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另按訴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法第二十條及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對於上開各被告提起訴訟,各該被告之住所分別位於法國、雲林縣及台 北市,而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之內,惟原告既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 張上開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及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各該被 告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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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