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三四三號
被 告 坤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明德
被告與原告威菱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 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 ,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答辯 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 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對於原告提出之準備書狀再 為主張之答辯狀,當事人應於收受該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至遲應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八日五日前為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經查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 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附件
一、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 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 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 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 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 ,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 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 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