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楊昇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仍存續中 ,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發生車禍住院於亞東醫院期間,被告經常深夜不 歸且惡意遺棄原告,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訴請被告 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九十二年十月間離家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紀錄,有該局回 函及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家事庭法 官 蕭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