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3年度,31號
TPDV,93,國,31,200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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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羅仁權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
⑴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 九號判例就此說明:「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 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⑵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附設文學院評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間審查原告升等資格時,違法侵 害原告權利,為此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現任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應外系主任 ,是該該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包括台北市而應由本院管轄云云。被告則抗辯其任職 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應外系,實與被告無涉,結果發生地並非台北市,鈞院並 無管轄權等語。
三、經調查,原告主張被告下轄文學院評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間違法不通過原告升等 資格審查一案,則原告所稱侵權行為與結果已在嘉義縣發生,雖原告事後改至台 北地區學校任職亦無從延續侵權行為發生時間、變更結果發生地點,依民事訴訟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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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