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四五二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朱恩烈
代 理 人 張耀云
劉瑞宗
宋元明
相 對 人 棉德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鍾二妹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棉德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鍾阿妹(民國三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生,
三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巷三六號)為相對人棉德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棉德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法人登記處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棉德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為聲請 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核發現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聲 請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處分相對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並沒入扣押之貨物, 茲查相對人原登記法定代理人劉國樹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死亡,相對人亦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暫停營業,並尚未辦理負責人 變更登記,以致聲請人所核發之處分書無法合法送達,嚴重影響稅捐稽徵,為確 保國課,爰依非送事件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股東鍾二妹或 林勝華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處分書、相對人 公司設立登記表、台北市政府函、劉國樹全戶除戶 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董事劉國樹已經不能行使職權之事實,應堪認 定。衡諸聲請人為政府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違法逃漏稅者有依法追徵之公法上 義務,而合法送達為有效執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一節, 應亦堪認定。又經本院依據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地址,函命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具 狀陳明該公司原登記負責人劉國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死亡後,是否已經推選其 他股東擔任董事,該公函因「遷出地址不清」而無法送達,並有本院公文封一件 在卷足據;於此情形下,為使相對人公司得有具備行使董事職權者代其回應聲請 人上開行政處分,以免相對人公司發生損害,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 定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自有理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股東鍾二 妹、林勝華(各占相對人公司股份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一股權為劉國樹所有)二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鍾二妹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巷三六號,林 勝華居住於台東縣池上鄉大埔村八鄰陸安十二之一號,以鍾二妹之住所較接近相 對人登記地址及聲請人之所在,因認由其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之職權,較為便利 ,爰依據前開規定,選任鍾二妹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代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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