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770號
STEV,106,店小,770,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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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77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菱
被   告 亞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慰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曼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151918號執行命令,命被 告應將訴外人李曼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3 依原告與其他執 行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惟被告並未 依執行命令給付。復依訴外人李曼玲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88,00 0 元,換算每月薪資為24,000元,再按每月給付1/3 扣押款 ,可得出被告每月應扣押之金額為8,000 元。嗣因原告前已 另對被告取得本院105 年度店簡字第741 號民事簡易確定判 決之執行名義,且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595號強制執行 案件已受償103,475 元,尚有部分執行債務未獲清償,故原 告主張訴外人李曼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民國105 年6 月 起至原告起訴時即106 年6 月1 日止,共96,000元(計算式 :24,000元/ 月×1/3 ×債權比例100%×12個月=96,000元 )。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3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 年3 月2 日北院木103 司執德字第151918號執行命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 信函、訴外人李曼玲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移轉命令既已確定,被告未依移轉命令內容將債務 人李曼玲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按執行債權 人債權比例交付原告,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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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