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申○○ 壬○○ 地○○ 丙○○ 巳○○ 酉○○ 寅○○ 己○○ 甲○○ 乙○○ J○○ 丁 ○ 宙○○ E○○ 天○○ 癸○○ 庚○○ B○○ G○○ 未○○ 子○○ 午○○ H○○ 戌○○ D○○ 辰○○ L○○ 辛○○ A○○ 杜盈妏 I○○ 黃○○ M○○ C○○ 卯○○ 戊○○ 萬鴻毅 玄○○ 亥○○ 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K○○ F○○ 被 告 鹿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糖主義) 法定代理人 丑○○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郭榮淇」記載,應更正為「子○○」。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靜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