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981號
TPDV,92,訴,4981,200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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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一號
  原   告 金順享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大村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
  被   告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村廣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順享榮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由原告金順享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大村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大村廣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金順享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四月一日、八月間分別向原 告大村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村廣公司)、金順享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 享榮公司)陸續訂購磁磚(下稱系爭磁磚),分供被告於高山鼎營區、湖口AR-H KF工程等工地使用,兩造並依商業慣例,分別於系爭磁磚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款 、工程明細表附約定「依實際進場數量付款」、「依實際進場數量核實計價,合 約數量僅供參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款、第四條之約定,原告應依工 地需求進度配合進貨,被告應依原告每月所送請款單給付買賣價金,是系爭買賣 契約僅就上開工程所需使用磁磚數量為概算之約定,被告於上開工程施作中實際 所使用磁磚數量,係以原告二人交付該磁磚出具之出貨單及上開工地所簽收者為 準。自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原告均依約按被告指示之數量交付被告所需之磁磚 ,並經被告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簽收使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詎原 告依被告上開工程實際使用之系爭磁磚數量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竟遭被告以 系爭磁磚之數量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符及系爭磁磚部分有瑕疵等不實理由拒絕



。然兩造既已約定依實際交付使用之數量計付貨款一如前述,且系爭磁磚有瑕疵 (即有破損部分)實為七十五箱,原告金順享榮公司已於當月對帳單扣除該批磁 磚之出貨量,未向被告請求該筆貨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大村廣公司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零二十八元、原 告金順享榮公司一百九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金順享榮公司一百九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村廣公司 十六萬五千零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磁磚約定條款系爭賣賣契約第一條、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有百 分之五之彈性追加、退貨量,而上開依約可退貨量並不含追加數量,且追加部分 亦依磁磚種類而有可退貨或無退貨之約定,足見依約定之可退貨量與追加訂購之 磁磚無關,而工程完成後原告竟違約拒絕至工地辦理剩餘瓷磚退貨結算,被告公 司自得扣除上開可得退貨量價金計八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據以結算總價。又雙 方未經結算,且原告未提出繳稅證明,是原告加入營業稅百分之五之金額據以請 款,即屬無據。又:
(一)原告大村廣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份對帳明細分析表中第三、四、五項,即T4-2、 V2-2、V1-1大同窯燒花崗磚部分簽單記載數量模糊,且與原告公司之對帳明細 分析表所列數量、證人所提出之未經被告公司簽認之原本不符,第七項KZ-8及 九十二年五月份對帳明細分析表中第一項KZ-8並無單據,且九十一年十二月貨 款折讓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部份,乃因原告所交付之磁磚部分瑕疵色澤不均 且與訂購時所送之樣品不符,故經雙方協議減價驗收,是該款亦應扣除。又原 告經被告通知辦理退貨,雖於九十二年四月曾至被告公司洽辦退貨事宜,原告 同意高山鼎營區工地先行辦理退貨,被告則同意核撥當期三月份貨款,並由原 告先行開立高山鼎營區工地貨款統一發票十萬九千一百一十七元交予被告,詎 原告公司至高山鼎營區工地辦理退貨時,拒不依合約約定辦理「10*10」及「2 0*20」石英磚等退貨,是被告自得主張將可退貨量抵扣上開貨款。(二)另原告金順享榮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份對帳明細分析表中第二項所載不實,而 九十二年三月份對帳明細分析表中第四項715-3光明馬賽克瓷磚部份在該批磁 磚單據上原為五百四十五箱,惟經清點後僅五百三十八箱,已於當場將在該送 貨單上更正,且該批磁磚運送至工地時經檢視計有八十四箱破損,亦已當場於 出貨單上載明,惟原告未扣除此破損部分,是此部份亦應扣除。又其中第十一 項石英馬賽克,雙方合約約定之價格為三十二元,原告已同意就溢價三元之部 分撤回,此部份亦應扣除。另九十二年四月份對帳明細分析表中原告主張退貨 運費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公司負擔,惟查其退貨皆係因原告供貨品質 不符等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經驗收不合格,被告公司工地人員拒絕於銷 貨單受領簽認。該批貨物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退回原告,原告並於同年三 月十八日重新交貨補足,依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退貨運費自不應由被告 負擔。再原告金順享榮公司未依合約交付工程明細表第六項符合CNS國家標



準之40*40石英磚,致被告受有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之損害,依民法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原告金順享榮公司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於被 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四月一日、八月間分別向原告大村廣公 司、金順享榮公司訂購磁磚,分供被告於高山鼎營區、湖口AR-H KF工程等工地 使用,兩造並系爭磁磚依實際進場數量計價付款,被告應依原告每月所送請款單 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於上開工程施作中實際所使用磁磚數量,係以原告二人交付 該磁磚出具之出貨單及上開工地所簽收者為準,原告均依約按被告指示之數量交 付被告磁磚,然被告卻拒付系爭磁磚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 買賣契約二份、大村廣公司出貨單、簽收單、金順享榮公司出貨單、簽收單、存 證信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祥律字第九二0八0五九號律師函、訂購確認單  、退貨折讓單(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等件  為證,應可信實。
四、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開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 於:原告是否需待結算磁磚數量後始得向被告請款?原告得否加計營業稅額向被 告請款?原告製作之對帳明細表有無不實?原告重複支出載運該批磁磚之運費三 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原告金順享榮公司須否賠償被告向訴  外人訂購石英磚之差價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元?茲分述如下:(一)原告是否需待結算磁磚數量後始得向被告請款?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工程明細表註一業已分別載明「依實際進場   數量付款」、「依實際進場數量核實計價,合約數量僅供參考」(附件一,見  本院卷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是原告主張其無須與被告結算系爭磁磚之 數量,僅需依據被告工地實際簽收之數量核計,即可向被告請款等語,應為可 取。惟依系磁磚定條款爭賣賣契約一條、第四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十三頁、   第十八頁、第二二頁),被告公司就系爭磁磚有百分之五之彈性追加、退貨量   。又上開百分之五為依約可退貨量,並不含追加數量,且追加部分又依磁磚種  類而另依個別訂購確認單所載而有可退貨或無退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二一0 頁所附訂購確認單之磁磚係「無退貨」,第二一一頁所附訂購確認單磁磚則未 註明「無退貨」),足見依約定之可退貨量與追加訂購之磁磚分屬二事。原告 主張被告僅得就原約定數量百分之五請求退貨,而就追加之數量不得退貨,如 磁磚有瑕疵則得依第六條之約定請求更換,兩者無關云云,與前開訂購確認單  不符,即無可取。原告既未爭執前開工程完成後,原告並未與被告辦理剩餘瓷 磚退貨結算乙節,而被告抗辯其得扣除依約可得退貨量價金八萬五千六百七十 六元,復據其提出訂購條款及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三六一頁至第三六二頁 ),是被告抗辯其得扣除依約可得退貨量價金八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等語,即 為可取。
(二)原告得否加計營業稅額向被告請款?
 原告主張依系爭賣賣契約工程明細表註二:「以上單價不含稅金」(見本院卷 第一九七頁之附件一),兩造間就系爭磁磚約定之銷售價格並不含稅金,而原



告依被告請求出貨,並依據該月運送系爭磁磚所出具之出貨單及被告工地所簽 收之磁磚種類、數量等資料,每月製作對帳明細分析表,並扣除被告依約所得 退貨或更換瑕疵品之數量,再連同上開單據正本及依法就應付款項所開立之發 票一併寄予被告,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縱 使原告於當次開立發票之月份不需繳交稅款,仍須於日後申報系爭發票所載銷 售金額時繳付之,故原告於開立系爭發票時已需負擔稅款。惟查,原告金順享 榮公司除提出自行製作之九十二年三、四、五月份及原告大村廣公司之對帳明  細分析表外,並未提出自九十二年三月起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若確實開立 應有存根聯)或繳交稅款證明。原告既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公司,即無加 值稅賦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先行加入加值稅百分之五之金額,即屬無據 。準此,原告金順享榮公司部分應扣除營業稅計九萬三千六百零七元,扣除後 為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計算式:1,965,756元*100/105=1,872,14 9元,1,965,756元-1,872,149元=93,607元),原告大村廣公司部份則應扣除 營業稅七千八百五十八元,扣除後為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元(計算式:165,02 8元*100/105=157,170元,165,028元-157,170元=7,858元)。(三)原告大村廣公司製作之對帳明細表有無不實? 1、原告大村廣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貨款折讓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下稱貨款 差額)部分應否扣除?
  依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對帳明細分析表(見本院卷第二0三頁)所載,被告當期 應給付予原告大村廣公司之價金為六十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見本院卷第二0 三頁),被告嗣開立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廿八日,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松 山分行,票面金額共五十二萬零四百零五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大村廣公司,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係就系爭貨款差額先開立折讓單以沖退貨款, 故於對帳分析表右下方註記「差額87,893」,並非雙方合意減讓,故不應扣除 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九十一年十二月貨款部分折讓八萬七千八百九十   三元部份,係因原告所交付之磁磚部分瑕疵色澤不均且與訂購時所送之樣品不   符,須另行加工處理,故經雙方協議減價驗收等語。查原告大村廣公司於當期  貨款扣除前揭款項後,提出請款後核領臺北銀行松山分行(SH0000000及SH000 0000)支票二紙共計五十二萬零四百零五元,並於請款對帳明細分析表上註明 :「隨單附上:1.發票兩張,共計608,298。2.簽單14張,折讓單2張$87,893   」,此後原告大村廣公司即未再向被告請款,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月之對帳  明細分析表中均未再行主張上開折讓款,並註明「貨款已收」等字樣,此有對 帳明細表二紙(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第四九頁、第三六九頁至第三七二頁)可 佐,堪認前揭款項係經雙方協議之折讓款。原告大村廣公司復主張其尚於九十 二年二月間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差額云云,惟就此有利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依系爭磁磚訂購條款第十三條約定,原告亦可於次月(九十二年一月份) 暫停出貨,是其主張前開款項並非兩造合議減讓云云,即無可取。是此部份應 扣除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
2、九十二年四月份、五月份之對帳分析表:
   被告辯稱原告大村廣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份對帳明細分析表中第三、四、五項(



   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即T4-2、V2-2、V1-1大同窯燒花崗磚部分簽單記載數量   模糊(見本院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且與原告公司之對帳明細分析表所列   數量不符,且第七項KZ-8(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及九十二年五月份對帳明細分   析表中第一項KZ-8(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並無單據等語。經查出貨單電腦列印 之數量業經證人張錦塗到庭證稱「這三張出貨單的貨,被告都有簽收,... 數量與單價都與出貨單一樣,這是追加的部分,完全沒有退貨」、「二十四應 是三十四,這是因為影印時間過久,所以不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九 一頁至第二九三頁),是被告辯稱前開單據數量糊模、且與原告公司之對帳明 細分析表所列數量不符云云,即無可取。惟查九十二年四月份對帳明細分析表 第三項T4-2磁磚部分,比證人張錦塗所說明出貨簽收單上之記載數量多出十箱 (即90片*10箱=900片),是此部份即應予扣除五千六百七十元(900片*6.3 元=5,670元)。又原告公司雖主張係因被告以傳真方式訂購,故無出貨單。惟 訂購與交付請領材料款不同,縱被告以簡易方式訂購,而無出貨單,惟原告交  付磁磚後仍應提出交付簽收單為證,證人即被告之員工乙○○亦到場證稱「實 際上貨物的簽收另有簽收單及收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提出之訂購確認單之各項均有被告之簽收單,惟本項並無 簽收單,是被告抗辯其並未收受上開貨品,應予扣除二百二十八元(38元+190 元=228元)等語,應為可取。
(四)原告金順享榮公司之對帳明細表有無不實? 1、九十二年二月份之對帳明細表:
 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份對帳明細分析表之1017N(480*42)山型磚送貨 單(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將「退回504件(40片)山型磚」特別圈出,並和上 方「480箱*42片」以資區別,並未將504* 40之部分向被告請求;而被告未退  回480箱*42片之部分,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該筆貨款云云。惟查九十二年二 月份對帳明細分析表中第二項(見本院卷第九三頁),原告所交付型號為1017 N「504箱*40片」進口山型磚部份因品質不符,業經被告於一月十七日全數退   回原告,此有送貨單(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可考。且被告工地主任劉邦源為避   免混淆,並於前開退貨單下方註明「退回504箱*40片」。而同一品牌型號之山   行磚應無兩種不同包裝,且遍查所有之簽收單,亦無480箱*42片之送貨簽收單  ,是原告於於九十二年二月份對帳明細分析表內將此山型磚部份一併計入,向 被告公司請領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即屬溢收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 。準此,被告主張以此金額與本件應付原告之貨款互為抵銷,即屬有據。 2、九十二年三月份對帳明細表:
 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三月份對帳明細分析表(見本院卷第九八頁、第二00頁) 第三項715- 3光明馬賽克45*95出貨量部份,該批磁磚運至工地時發現其中一 板有破損,故被告工地僅概估該批磁磚破損之數量為一板八十四箱而簽收,並 於出貨單(見本院卷第一00頁)註記「連破損共五百三十八箱其中一板八十 四箱為破損」。惟嗣經整理該批磁磚,確認有破損須退回之數量為七十五箱, 原告金順享榮公司已於當月對帳單扣除該批磁磚之出貨量,故未向被告請求該 筆貨款(見本院卷第二00頁),此部分即不應再予扣除云云。惟查:



  ①九十二年三月份對帳明細分析表中第四項715-3光明馬賽克瓷磚部份:該批磁   磚單據上原為五百四十五箱,惟經清點後僅五百三十八箱,已於當場將在該送 貨單上更正(見本院卷第一00頁),又且該批磁磚運送至工地時經檢視計有 八十四箱破損,亦已當場於出貨單上載明「連破損共538箱,其中一板84箱為 破損」作成記錄(見本院卷第一00頁)。原告雖辯稱經清點後,破損僅為七  十五箱,惟此七十五箱係為瑕疵不合格品,而遭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退 回該批不合格磁磚,故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份對帳明細分析表中將該批不合 格磁磚扣除。參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之出貨單上已註明退回八十四箱,同年 月十五日另一張出貨單又載明七十五箱退貨(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應認係 二次不同之退貨。否則,何以同年月十五日之出貨單上未註明此七十五箱退貨 係前揭同年月十一日之出貨單上所退之八十四箱中之七十五箱?然原告未扣除 此八十四箱破損部分,仍於九十二年三月份對帳明細分析表主張五百三十八箱 貨款,是此部份應扣除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計算式:84箱*16才*單價26元 =34,944元)。
  ②又其中第十一項石英馬賽克,雙方合約約定之價格為三十二元,原告已同意就  溢價三元之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是此部份亦應扣除二千一百六 十元(計算式:18箱*40才*差額3元=2,160元)。 3、九十二年四月份對帳明細分析表(即原告重複支出載運該批磁磚之運費三萬一 千一百八十七元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
原告金順享榮公司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接獲被告訂貨後,即依約運送該 批磁磚(品名MD991501、MD99 1514:9*9平磚1892箱,9*9角磚二百一十二箱 )至被告指定工地,詎被告未說明理由即請求司機將該批磁磚原車退回,嗣於 同年月十八日被告又再訂購相同磁磚(9-02大A轉角磚二百一十二箱、品名MD9 91501、MD991514之全新窯燒花崗佴一千六百八十六箱),原告金順享榮公司 依該批磁磚所剩數量再運送交付予被告,該批磁磚經被告工地主任劉邦源簽收 無誤,是該批磁磚重複載運二趟實係可歸責被告重複訂貨所致,被告自應負擔 造成原告重複支出載運該批磁磚之運費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惟此為被告否 認,並辯稱其退貨皆係因原告供貨品質不符等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經驗  收不合格,被告公司工地人員拒絕於銷貨單受領簽認(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所 附之銷貨單)。該批貨物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退回原告,原告並於同年三 月十八日重新交貨補足,退貨運費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係因被 告公司重複訂貨,故應由被告負擔運費,惟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徵之 交貨之期日順序(交貨─驗收不合格退回─再交貨),原告所指被告公司重複 訂貨顯與上開交、退貨期日順序不符,參之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即再交貨,堪 認被告急需使用,參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倘貨車已出,甲方(即被告 )不得無故拒收」,是原告陳稱被告未說明理由即將該批磁磚原車退回,與一 般交易常情有違,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重運之運費應由被告負擔,即無可取。被 告辯稱運費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應由原告負擔,應為可取。(五)原告金順享榮公司應否賠償被告向訴外人訂購系爭合約書第六項石英磚之差價 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元:




1、被告辯稱依系爭磁磚訂購條款第七條約定,原告金順享榮公司應交付被告符合 CNS國家標準之磁磚,然原告所提供之「40*40石英磚」樣品因吸水率及抗 折強度均不合格而未符合CNS國家標準,未能通過業主聯勤北部地區工程處 (以下稱業主)所委任之監造單位楊翕斐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稱監造單位)檢 驗合格,而不准用於本工程上,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乙○○多次催請,迄至施 工期限,原告金順享榮公司仍無法提出合格之石英磚送請監造單位審核通過辦 理交貨,被告迫於公共工程期程壓力,而原告公司又推諉拒不交貨,不得已乃 以每片六十二元之價格,另向訴外人嘉風建材有限公司購買符合CNS國家標 準之40*40石英磚等情,業據其提出磁磚訂購條款及審核不合格函(見本院卷 第一五九頁、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七頁)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場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一頁),應可信實。原告雖主張其提出之   石英磚屬合格品,並提出送審符合國家標準之文件一紙為證,惟為被告否認。   觀之該文為「瓷質地磚」(見本院卷第三二七頁),尚非兩造約定之「石英磚   」,且其內容模糊難辨,亦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交付送審之石英磚確係   符合國家標準。況且,如原告所提出送審之石英磚符合國家標準,被告豈有另   行以數倍之高價另向訴外人嘉風建材有限公司購買符合CNS國家標準之40*4  0石英磚?且監造單位係就材質進行審查,如非原告提出交由被告送審之石英 磚確實不符合國家標準,監造單位豈有獨獨留難原告之理?是原告主張其所提 出之石英磚符合國家標準,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 2、原告金順享榮公司復辯稱係被告未向原告訂購選色、被告公司向嘉風公司訂購 之磁磚與系爭合約所載不同云云。惟查,原告已自認係爭買賣契約明細表第六 項已明定「40 *40cm石英磚」之數量、面積、單價及總價,且將送審所需之文 件、樣品一並交予被告供業主監造單位審核(見本院卷第一九0頁),卻在所 提送之磁磚經審核不合格,並經被告催告後,仍未依約提交合格之石英磚予業 主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交貨。況原告金順享榮公司自認其後至被告工地巡查看見 被告已以較高價格向嘉風公司訂購40*40cm石英磚(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 足見被告向原告公司所訂購之該批40*40cm石英磚磁磚乃為使用於系爭工程, 並與訴外人嘉風公司所交付之40* 40cm石英磚兩者相同。而被告辯稱因原告金 順享榮公司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交貨給付,致使被告公司受有一百三十一萬五千 四百四十元之損害(﹝62元-26元﹞*36540片=1,315,440元),亦據提出訴外 人嘉風公司磁磚材料合約書及請款發票七紙(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   頁)為證,應可信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金順享榮公司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   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領之款項如下:
(一)原告大村廣公司主張金額十六萬五千零二十八元,應扣除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九  元(7,858元﹝5%稅金﹞+5,670元﹝T4-2磁磚﹞+228元﹝KZ-8磁磚﹞+87,893 元﹝合意減讓款﹞=101,649元),可得請求金額應為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二)原告金順享榮公司主張金額一百九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中,應扣除一百八 十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93,607元﹝5%稅金﹞+85,676元﹝退貨扣除款﹞+241, 920元﹝1017N進口山型磚溢收款﹞+2,160元﹝溢價差額﹞+ 34,944元﹝破損84



箱扣除﹞+31,187元﹝運費﹞+1,315,440元﹝損害賠償﹞=1,804,934元),可 得請求金額應為十六萬零八百二十二元。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大村廣股份有限公司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順享榮股份有限公司十六萬零八百二十二元,及均自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 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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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順享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村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風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