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736號
原 告 曲榮福
訴訟代理人 張妤涵
被 告 林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APH-88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PH-8813號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 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44,144元之修復費用以 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1,969元,工資費用為40,044元, 營業稅為2,10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新北市○○區○○街00號前路段之街道狹窄,一邊 為劃紅線,另一邊為原告停車,道路更形狹窄,致被告不慎擦 撞系爭小客車;又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修繕費用過高,系爭小 客車車齡已逾20年,其修繕費用與價值不成比例,且其損害輕 微,無需耗費鉅資修復,又前開估價單其中90%均為工資,顯 然為規避折舊,又系爭小客車歷經7年未進原廠維修,可知平 日未受原廠保養,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實送原廠修復, 極可能送原廠估價後,送他廠修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 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PH-8813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系 爭小客車過失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下稱行照)、車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台隆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下稱 系爭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並經本 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105年12月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61624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㈢又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左前車身、保險桿及葉子板等 部位受損等情,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 頁),而觀諸系爭估價單所示之修復部位為前保險桿及左前葉 子板乙節,此有系爭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兩者相對照之下互核一致,堪信系爭估價單之修復項目為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項目及費用。再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使用期間如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查系爭小客車為88年10月間出廠等情,此有行照1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期即88年 10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4年10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 數約為17年又1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其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197元(計算式:1,969元×1/10折舊額=1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費用及營業稅,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應為42,342元(計算式:197 元+40,044元+2,101元=42,342元)。㈣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過高,且未能證明實際送原 廠修復云云,並提出台巨汽車估價單1紙為證。惟台巨汽車估 價單檢查估價之車輛廠牌非屬賓士,修復項目僅有右保險桿烤
漆等情,此有該估價單存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之前 開估價單所示車輛與系爭小客車之廠牌及受損位置均有不同, 而個別車輛修復之必要項目、方式及費用,本應經車廠檢測其 受損部位後予以認定,不能僅因台巨汽車估價單記載之費用較 低,而以此遽認系爭估價單所載之修復方式及費用,非屬必要 支出。是被告辯稱系爭估價單之記載規避折舊,又系爭小客車 極可能送原廠估價後,但送他廠修復云云,實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2,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