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734號
STEV,106,店小,734,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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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734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被   告 李茂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27元,及其中45,620元自民國91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 ,127元,及其中45,620元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7 月20日向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 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於99年5 月1 日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將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 豐銀行,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 月1 日 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由原告承受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則截至91年3 月18 日止,迄今尚積欠共計51,327元(計算式:本金45,620元+ 利息4,507 元+違約金1,200 元=51,327元);惟捨棄違約 金1, 200元,僅請求50,127元。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127元,及其中45,620元自101 年1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及消費明細帳單 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50,127元,經核屬 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及公示送達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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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